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有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有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榮民路口行駛,當行經榮安十三街與榮民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行左轉榮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遽行左轉榮民路,適有 王薪富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由榮民路直行,涂有為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王薪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王薪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挫摥、踝挫傷、右踝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薪富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