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賴宏一 」均應更正為「 賴弘一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顯昌飲酒後致其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及其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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