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75號原告 蔡清雅 被告 劉秉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判。是上開情形於核定裁判費時,自指第二審裁判費而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合議庭審理中,原告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2,195元及其利息。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民事庭後,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729,153元及其利息。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153元,扣除刑事庭移送前來民事庭前之訴訟標的金額632,195元,核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1,500元×3/10=450元)、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元(計算式:1,500元×7/10=1,0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