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
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0號(起訴書誤載為舊村路28號)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0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局10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