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99年度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8年9月2日前不詳時日,在其女兒 黃香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0之2號既有1樓磚牆上方,建造金屬及木造、高約3公尺、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助理工程員 張益松 查報後,於98年9月2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嗣甲○○又於98年9月2日後至98年10月20前某日,在同址建造金屬(鋼架)、高約3公尺、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再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發覺查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陳述確有在上址建造建築物,經建管機關依建築法強制拆除後重建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將既有木造建築物拆除後搭建鐵架,故屬維修而非建造,附近有四十餘戶違建均未強制拆除,顯見係因伊未支付20萬元貪污費或抹平官員費用始遭強制拆除云云。惟查:按凡將原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份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均屬建築法所稱建造,建築法第9條定有明文,凡屬建造者,即需依建築法第25條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執照,被告仍逕於上址拆除舊有建築物後建造新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再度重建,顯違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等事實,均經原審查明屬實。至上址附近是否另有其他違建未一併查報拆除,事涉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除有明顯逾越裁量權範圍者外,尚難指為違法,且縱有違法情事,亦無從執為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不罰之依據,至行政機關所屬人員若有被告所指行求賄賂之行為,宜由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另行向偵查機關申告,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已經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違法重建之建築物之面積約為23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被告之女 黃香菁 罹有焦慮症,被告之子黃鋯銓為中度智障,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寬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之處,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