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4、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述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陳俊麟於101年10月1日入監服刑,於10
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
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504公克),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F-773、毒品編號102FF-7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毒品係向「 王八強 」所購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查獲相關販毒事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有帶警察到藥頭家裡,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益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0年7月間施用,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850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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