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帥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帥緒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5好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23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松江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636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
491號卷第46頁、第47頁)附卷可稽。
(三)復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第44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954公克、淨重0.7164公克、驗餘淨重0.7071公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