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因強制戒治有成效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2鄰11指厝15之7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摻入香菸點火及燒烤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94年2月7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因強制戒治有成效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