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7月7日、83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3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前者自83年7月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後者自83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本息均按月分期攤還,均為204期,利息均按年息9.6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86年8月8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部分金額,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2紙、約定書1紙、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343號分配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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