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男49歲
庚○○男40歲上列一人選 蔡碧仲 律師任辯護人 陳鼎文 律師
李金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與庚○○兄弟2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初某日,共同持鏈鋸,前往其等之堂兄弟即告訴人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第1150號及第1151號林地,以鋸子鋸開告訴人所有、位於前開土地上樹木2棵(即俗稱牛屎烏及芎木之樹木各1棵,以下簡稱系 爭樹木 )之樹根後,再以注入農藥之損壞方式,毒死前揭樹木,嗣於同年11月初告訴人發覺該等樹木呈現枯死狀態,始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足徵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係舉證責任之未盡,基於前揭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無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辛○○之證述、現場照片
8幀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毒死系爭樹木的行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雖曾經有修剪過系爭樹木的樹枝,但並沒有加以毒害的行為。」等語。
(一)則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系爭樹木之死因是否為農業藥物毒害所致,經查:本院於9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毒物試驗所)副研究員乙○○至現場勘驗及鑑定系爭樹木之死因,惟因系爭樹木業於91年11月初死亡,當時並未採集周圍及系爭樹木檢體,迄今已逾2年多,如為告訴人所述係巴拉刈或年年春(嘉磷塞)等藥物,亦已代謝消退無法鑑定,故無法判定系爭樹木死亡是否因上開殺草劑所致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8幀及毒物試驗所94年1月19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9至135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勘驗現場有看到本案系爭樹木,但現在與案發當時照片(即警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現場狀況已不同;勘驗當時看到系爭樹木已死亡,我無法判斷死因;因事發當時就必須採樣,按照檢驗結果認定,因為時間久了,藥劑會分解,無法採樣檢驗,所以無法判定。」等語屬實(見本審卷第221至227頁),是系爭樹木之死因既無法判斷,則公訴意旨所認定「系爭樹木係遭以注入農藥之損壞方式而毒死」之事實即屬無據,而無從成立。
(二)又告訴人即證人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述:曾於案發前目睹被告2人以鍊鋸修剪系爭樹木,約隔半個月系爭樹木即死亡,到現場察看發現系爭樹木均遭鏈鋸挖洞後注入不明藥劑;且於事發後被告2人有承認系爭樹木係其等毒死的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訴:系爭樹木於91年10月4日下午約4時至5時許遭被告2人毒死,因當時發現被告2人拿著鏈鋸在修整系爭樹木之樹枝,但約隔半個月左右,就發現系爭樹木都枯死,而到現場察看發現系爭樹木的樹頭均遭用鏈鋸挖洞並注入不明藥劑,於是便打電話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坦承是他用死。」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而於偵查中則先指陳:「91年9月30日因看到被告丁○○未經我同意已把我的樹修好,我發現只好說沒關係,但事後發現樹被灌毒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復指述:「91年9月30日我看到被告庚○○在修剪樹蔭部分的樹葉,當天沒有發現樹根有洞,是到91年10月中旬,我發現樹葉全掉了,才知死了,去檢查根部發現被人灌毒藥」(見92年度調偵字第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警詢至偵查中之指述,就何時見到系爭樹木遭修剪、係遭被告2人共同修剪或被告丁○○、庚○○中之何人修剪等情節已然均不一致;嗣於本院則結證稱:「(檢察官問:何時發現樹被毒死?)報案的前一天下午我弟弟(即己○○)看到樹葉變黃掉下來,並告訴我,因當天已經晚了看不出來,隔天我去報案。」(見本審卷第192頁)等語,然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之日期係91年11月1日,有當天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則由告訴人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可知,其應係於91年10月31日經由 渠弟 己○○轉告始得知系爭樹木可能枯死之事,是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得明確證述係「報案前1日」之日期得知系爭樹木可能死亡,何以於前揭警詢中竟指述:係於91年10月4日相隔半個月左右,始發現系爭樹木都枯死之情,足見其於警詢當時就發現時間並不確定,反於本院審理中竟得明確證述係「報案前1日」,即被告於報案時就前1日發生之事竟記憶不清無法確認,而於事隔2年餘之本院94年2月17日審理中反能明確證述係「報案前1日」經由其弟告知而發現系爭樹木枯死之事,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而啟人疑竇,益徵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均係片面臆測之詞,始會就發現系爭樹木死亡之時間及方式等客觀事實,歷次之指述及證述均不相符且互有齟齬,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2.第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訴:於發現系爭樹木枯死時,現場察看系爭樹木的樹頭均遭人用鏈鋸挖洞並注入不明藥劑,於是便打電話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坦承是他用死等語(見警卷第6頁);繼之於本院復證稱:是警察在我家打電話給被告丁○○,他有承認系爭樹木是他毒死的;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解調時有承認系爭樹木係其等毒死的等語。然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所(以下簡稱瑞里所)警員 劉邦彬 、 謝本森 於偵查中即均證述:當時有叫被告2人至派出所,被告丁○○並未承認毀損,被告庚○○僅說他有修剪樹木而已,被告
2人亦未在其他場合承認過等語屬實(見93年度偵續字第
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且證人即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梅山調解委員會)委員丙○○則於本院證述:在調解現場告訴人的意思系爭樹木當然是被告2人毒死的,但被告2人應該沒有同意這樣的說法等語(見本審卷第296頁);再就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鍾坤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2人於調解時有說要賠新台幣(下同)6,000元,但並未說系爭樹木是他們毒死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本審卷第171頁),而證人鍾坤岩係告訴人之父,當無偏頗與告訴人利害相反之被告2人之理,所為證詞洵屬可採。是綜參前揭證述,足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以採取。
(三)再查,證人辛○○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戊○○打電話報案,我是巡守隊的中隊長,派出所主管先去現場拍照,後來到戊○○家,打電話給庚○○、丁○○、他們2人就到戊○○家,我跟主管聯繫冬防事宜,他叫我去調解看看,我到時主管剛離開,當時庚○○、丁○○2人都有承認樹是他們毒死的,他們說用鏈鋸把樹頭弄1個洞,再注入除草劑,把樹毒死,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說有誠意要賠6,000元。」(見調偵卷第81頁),嗣於本院則結證稱:「去告訴人住處時有被告2人、告訴人及其弟己○○等人均在場,我當場有問被告2人,如何把樹弄死,要講清楚,他們才說的;只有被告庚○○講樹是他毒死的,他說用鍊鋸用1個洞,然後放除草劑毒死的,被告丁○○則沒有講;被告庚○○講毒死的細節時,當時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本審卷第180至184頁),是互核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中究係被告2人均有承認毒死系爭樹木之行為或僅被告庚○○1人獨自承認此等重要情節之證詞前後不一;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並未聽清楚被告庚○○有說毒樹之事,亦不知是用什麼毒死;警察有在我家打電話給被告丁○○,他有承認毒樹之行為,在場之辛○○有聽到之情(見本審卷第198至199頁),顯不相符,是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若如證人辛○○所言,在與被告庚○○談論毒樹之事時,告訴人亦在場聽聞,何以告訴人就此等關己之重要情事竟未加以注意反係聽不清楚;而2人當日既均同在調解現場,則被告丁○○有無亦在場承認毒樹之事或係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承認乙節之證述,大相逕庭,而令人費疑所思。綜此各情,可見證人辛○○上開證言均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自亦難據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灼然甚明。
(四)又查,公訴人所舉系爭樹木遭毀損之照片8幀,並未指明係於警、偵卷中所附照片何者,惟觀諸警卷所附之照片4幀(警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所附之照片3幀(該卷第48頁)、調偵卷所附之照片4幀(該卷第7頁),分別為承辦警員於告訴人前往瑞里所報案製作筆錄後所拍攝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提出,固因辯護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1頁),然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內容,均僅為系爭樹木已死亡及現場當時之狀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樹木確係遭農藥毒死,尤難資以認定被告2人有為毒死系爭樹之毀損行為,要屬當然。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己○○、壬○○、丙○○,雖均至本院分別結證有關被告2人於案發前有修剪樹木之行為與事後至梅山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宜,然無一係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是該等證人之證述,顯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甚明。
(六)末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告訴人調解時有在場聽說被告2人修剪系爭樹木之事情,因認是小事,所以有提議被告2人賠6,000元,可以少跑幾趟法院等語(見本審卷第176至177頁),此雖亦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證人甲○○建議賠償告訴人6,000元以息事寧人,始同意該建議等語(見本審卷第310頁);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係堂兄弟之關係及被告庚○○種植茶樹之資力,被告庚○○願因其曾修剪系爭樹木,而以金額非鉅之6,000元賠償告訴人以彌平本件糾紛,亦與一般人不願興訟、花錢消災之常情相符,更何況其與告訴人有前揭親屬關係,則其不願與告訴人因此事即決裂至對簿公堂,因此同意以前揭金額賠償告訴人,純為息事寧人之供述,自屬可採,從而,即不得以被告庚○○曾同意前揭賠償方案,遽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期間內,即至現場就系爭樹木之死因加以鑑定確認是否為農業藥物毒害所致,迄至本院於94年1月17日至現場鑑定系爭樹木之死因時,因已逾2年餘,而無法採樣鑑定,故無法判定系爭樹木之死因,即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毀損方式與系爭樹木死亡之因果關係已無從認定等情,業如前述;而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2人毀損犯行之前揭照片8幀,亦僅能證明拍攝當時系爭樹木確已枯死及現場周圍之狀態,並不足資為證明係被告2人以注入農藥之損壞方式,毒死系爭樹木之證據;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辛○○之證言,均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而無可採信,自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顯係實質舉證責任之未盡,則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其等均犯有毀損罪。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2人罪刑,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