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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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王淑娟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書立魔力卡申請書,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約定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內,被告憑魔力(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關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並約定上開額度之使用期限以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屆期後如立約人不為書面之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續約一年,利息則依固定利率以週年利率6.99%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依該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動用借款,迄至94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達1,994,544元,而至遲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償付完竣,然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經合算結果,尚積欠本金1,994,54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