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4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08室之賃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94年11月21日下午15時40分,在高○○○區○○○路與博愛路口,與 陳進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陽性嗎啡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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