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每月一期,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9%機動調整計算(起初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8%),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以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款至94年9月26日,即未按期攤還(逾期當時之週年利率為10.97%),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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