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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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操控能力降低,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路口附近之「金帝王KTV」內飲酒,且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行駛,暫停於該路「經國新城」前時,見警欲執行臨檢,旋駕車離去。嗣經警追捕,丙○○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不慎自後撞及在前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丁○○受有腰背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肇事後丙○○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又於同日23時許,丙○○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與博愛路2段路口時,不慎復自後撞及在前由甲○○○所騎乘TUZ-471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肇事後丙○○仍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丁○○、甲○○○訴由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時、地有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酒後駕車,看到警察在前面臨檢很緊張,乃駕車迴轉逃避臨檢,逕往暗巷行駛,當時酒醉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丁○○及甲○○○,是事後警察告知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行,除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丁○○、甲○○○指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之情形明確在卷可稽,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3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1幀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抽血採測酒精濃度值高達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參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行駛於前方,分別由告訴人丁○○、甲○○○駕駛之機車肇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2次車禍肇事後,為躲避警察,分別於上開時
、地自後撞及在前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及由甲○○○所騎乘TUZ-471號輕型機車肇事,被告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經告訴人丁○○、甲○○○指訴綦詳,並經取締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執勤時見被告未繫安全帶,開警示燈要求將車移到路邊,詎被告迴轉逃逸,乃尾隨在後,在途中雖未親見被告肇事情形,然有看到2位騎士倒地,並經路人提示被告去向而查獲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取締照片1幀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自後撞及行駛在前、由2位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乙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從左後擦撞機車車尾,致伊飛起仰躺倒地等語;告訴人甲○○○則指述:在路口等紅燈時被告從後方撞上,致伊人車倒地等語均在卷可稽(均見偵查卷第16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肇事現場均遺留刮地痕、汽車右前方有撞痕、告訴人丁○○機車後方外殼破裂,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撞及時並非僅係輕微擦碰之力道,而係被告於駕車躲避臨檢行進中由正面右前方撞擊所致,被告對撞擊所產生的車震及聲響均未察覺,已違常情,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現場跡證,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丁○○車禍肇事位置位於機車道靠外側車道,與告訴人甲○○○肇事位置在路口道路中線附近,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告訴人等均係在視距、路況良好,且在正常車道行駛之情況下,遭被告自後撞及無疑。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查獲當時之情況證稱:有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件、問他是否開車、有無喝酒等問題,當場被告均能應對,他說都在睡覺不知情,車子是朋友駕駛,並拒絕酒測,沒有到爛醉如泥的狀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要去女朋友那邊,看到警察臨檢就往巷子開等語,均在卷可稽,則依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發現警方臨檢,能一路駕車逃避,且於查獲當時尚能應答警方詢問、否認駕車並拒絕酒測等酒後駕車及行止狀況以觀,被告雖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然對駕車行駛之路況及車況應有認知,其於2次肇事後均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駛離現場逃逸,顯係躲避臨檢之意堅所致,被告辯稱酒醉不知肇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與告訴人丁○○、甲○○○發生事故2次逃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為躲避警方臨檢之動機,造成他人受傷程度,肇事後棄2位告訴人不顧,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1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行駛,在該路「經國新城」前時,見警欲執行臨檢,旋駕車離去,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及在前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丁○○受有腰背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又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與博愛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上開車輛,復自後撞及在前由甲○○○所騎乘TUZ-471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丁○○、甲○○○均已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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