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均為鐵製器物,其中螺絲起子一端尖銳,鐵撬則質地沈
重,如持以行兇,均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故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滿開竊盜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多,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
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扣案應予沒收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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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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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油壓剪│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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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鐵剪│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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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鋸子│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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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老虎鉗│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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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梅花板手│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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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螺絲起子│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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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手套│一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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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鐵撬│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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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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