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勞工歧視,假學員考試不及格人數和不當跟學員停課
等因素,表面上說停教課一期,實際上為裁員。原告於一次學員考試,有一人筆
試未通過,四人路考未通過,並未符合世華汽車駕訓班所訂有三人未考過筆試始
停止聘請之規定。而世華汽車駕訓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開會宣佈,不是
正期考試之教練不准跟學員停課,原告於開會之前雖有與學員停過課,於開會後
即無停過課。原告並未違反世華汽車駕訓班之規章,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
日之情形。被告乃惡意裁員原告。原告於世華汽車駕訓班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任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薪資合計三十萬八千二百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三萬元。又因被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約十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合計十萬元。被告則以
原告係受雇於世華汽車駕訓班,並非被告個人獨資。且原告於任職期間違反世華
汽車駕訓班:正期學員每一教練學員人數有三人未考過筆試及術科路考,即停止
聘請之規定,並擅自打電話予學員停課。因原告違反規定,被處以停教一期三十
五天之警告。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故曠職連續七日。在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始與原告取得連繫並取回教練車鑰匙。原告乃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雖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