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李宏寬
余秀娟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皇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委託原告送貨物到泰國,提單號
碼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約定運費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
三十元,嗣上開一批貨物如期運送至目的地。收貨人未付該運費,屢經原
告催告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但原告願意承擔一半的損失,僅請求被告給付八千
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先前到院辯稱其委託OCS班機,並非DHL班機,原
告以DHL班機運送,被告開立給客戶也用OCS提單,所以客戶不敢去
取貨,以致遲誤時間,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其抗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為證,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