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叁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