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製水煙斗)壹組、安非他命吸食管(球型玻璃管,內有殘
渣)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有
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構成同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罪,惟該罪名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就此部份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犯有盜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支,
為被告所有專供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為二犯,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