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三О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鄭智文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
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丙○○當月之消費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持
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被告乙○○自認本件信用卡
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乙○○雖辯稱:本件違約金換算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顯係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則利息係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違約金則係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與一般銀行之慣例係按消費款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相較,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