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神燈」、「霸王別姬」
各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麻將」、「神燈」、「霸王別姬」各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之時間部分應更
正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所犯法條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二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公訴人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及補充記載:扣案
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麻將」、「神燈」、「霸王別姬」各一台,均係當場插電
營業中之賭博器具,賭資三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甲○○經營商行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
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活動,同時並參酌被告等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