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除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八千八
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之約定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非必由
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
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參照)。查本件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
雖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按月繳付如下(詳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經原告請求為按月以九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斟酌一般類似契約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原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20%×10%=2%)計算始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江婉容
附表:
┌────────────────────┬──────────────┐
│本月帳單未繳清之本金│應繳付違約金金額│
├────────────────────┼──────────────┤
│三萬元以下│一百元│
├────────────────────┼──────────────┤
│三萬零一元至六萬元│三百元│
├────────────────────┼──────────────┤
│六萬元零一元至九萬元│六百元│
├────────────────────┼──────────────┤
│九萬零一元以上│九百元│
├────────────────────┼──────────────┤
│五百元以下│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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