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劉淑珠
孔福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秀珠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2地號土地)、面積74.05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
94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元(
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為2萬8,139元(計算
式:74.05×380=28,13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