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鉦興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起訴請求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借予訴外人 尤鵬彬
訴外人尤鵬彬再持之用以支付積欠原告,訴外人尤鵬彬並
稱票期前會將票載款項付予被告,惟屆期被告即無法找得
訴外人尤鵬彬等語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
款,並遭退票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核符屬實,並為被告所自
認,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
之責。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持有人無須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不得援引其與訴外人尤鵬彬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持
票人即原告。再者原告既係因訴外人尤鵬彬向其購買物品
,而取得如系爭支票,其並無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票據之情形自明,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原告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僅憑被告
泛言指稱,即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馮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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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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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北縣三芝鄉農│民國98年11月30日│民國98年11月30日│捌萬元│AB0000000│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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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民國98年12月30日│民國98年12月30日│壹拾參萬元│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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