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鐘芳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
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本院96桃簡字第
497號),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桃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嗣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6
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則命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遷讓房屋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200元,即應
徵訴訟費用1,88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而屬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惟本件既經和解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其
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
庸聲請退還,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則原告於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暫准免繳之裁判費應確
定為627元(1,880元×1/3=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原告所負擔之
其他費用,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