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決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詹永海 即公爵赤燒牛排負責人,於民
國98年7月3日與原告決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北視有線
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北視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業務,詎被告應於98年12月21
日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99年1月20日共1個月廣告費
26,25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為此實際上只為被告播放
3天廣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廣告費26,2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北視有線電
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第7條記載:「如有爭議,雙方約
定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揆之上開規定,本案自有受兩造約定合意
管轄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日簽訂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
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北視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廣
告託播業務,而被告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自98年12
月21日起99年1月20日共1個月廣告費26,250元,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為此實際上只播放3天廣告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一
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50
5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30天
廣告費26,250元,惟原告實際上只為被告播放3天廣告乙
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按實際
播放廣告之日數,請求被告給付播出廣告之報酬,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為被告刊登廣告之報酬為2,625元
【計算式為:(26,250÷30x3)=2,625】,洵堪認定。又原
告雖主張依兩造訂立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第
7條約定:「在託播期間之廣告,如涉及廣告費未如期繳
納等情事,致廣告無法如期播出者,其託播時間雖未屆滿
,乙方(註:指原告)得不經通知甲方(註:指被告),逕先
予以停播,甲方仍應支付所有費用,不得以停播作為拒絕
付款之理由。」,惟因上開合約書顯屬定型化契約,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認兩造間訂立廣告代
理合約書第7條約定,顯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於被告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再者
,兩造間訂立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第3條後
段雖約定:「...如經雙方合意終止本約時,請求提前
終止之一方應支付他方相當之補償金,以為信賴履行利益
之賠償。」等情,惟本件並無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情事,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廣告費,惟仍
須給付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之廣告費,致原
告受有損害情事,即難據上開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2,625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