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3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93004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居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2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侯坤隆 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