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被   告  謝采渝徐謝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乙紙
在卷足憑。被告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
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
處,揆諸上開說明,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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