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
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和興鎮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係按建物
總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元收費,是被告應付之管理
費為每月970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99年2月28
日止積欠管理費87,30元。另依管理規約,若未繳交管理費
,催收成本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催收成本250元,又遲延
利息依管理規約約定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規約、報備證明、存證信函
、掛號回執、管理費繳費催繳單、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第
七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管
理規約之規定,催收成本250元由欠繳管理費者負擔。另
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催收費用,並就管理費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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