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軒康 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
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
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亦可明瞭。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
務,故本院前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2日時合法送達予原告
本人收受,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