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
仟肆佰參拾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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