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旭家 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敏城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
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旭家名園一期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
約定空戶每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惟被告自
民國96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積欠管理費19,500元,經
原告催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9
,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失職造成住戶不利益,諸如在中
庭公共空間違法搭設棚架作為回收物放置場,造成視覺上
好像是垃圾堆置空間,影響被告所有房地外觀整體價值,
原告均未就上開違建及時處理。且社區是單純住宅區,不
過原告所有住家樓下2樓竟開設一間美容院,人來人往造
成住戶不便,而原告都沒有處理,被告不繳付管理費是作
為一個消極抗議,要讓原告正式住戶對於社區管理的訴求
,且原告既未達到管理監督之功能,被告自不須給付管理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坐落新竹縣○○鎮○○街○○號3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該建物為原告社區中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社區於85
年間訂立之住戶規約第十條既約定:「一、為充裕共同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管理
費:2、空屋及店面每月500元。...」,亦據原告提
出住戶規約一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不否認其於95年以前
均有依上開規約之約定,繳付管理費,則被告既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非無據。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既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
務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包括:(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
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
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
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十三)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則
原告所須執行之職務既不僅有共用部分之維護,此亦可參
照原告提出98年12月22日旭家名園一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二
次會議記錄記載綦詳,則被告主張原告未達到管理功能,
要非無疑。又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既係本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與原告須維護共用部分之職責並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揆諸上揭判例所示,原告對被告所負維護共同部分
之義務與被告須繳納之管理費,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
事由可言,被告據此抗辯並拒絕繳付管理費,顯無依據。
至被告主張社區中庭公共空間違法搭設棚架作為回收物放
置場,造成視覺上好像是垃圾堆置空間,影響被告所有房
地外觀整體價值,原告均未就上開違建及時處理乙節,既
為原告否認該棚架係違建,則被告除得依法向縣政主管機
關舉報認定該建物是否確屬違建外,亦得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提出討論,徵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交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拆除該社區中庭棚架,即難藉此作為其得予
拒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9,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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