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正男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林鴻駿 許清連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戴仲懋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張清雄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癸○○、乙○○、甲○○、丑○○、丙○○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本條所規範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查,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基於當事人地位平等之原則,於檢察官、自訴人有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仍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為當然解釋。即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陳述起訴要旨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若其無正當理由,為刻意阻擾正當審理程序之進行,逕行未受許可而退庭,放棄公開論告之權利者,自得不待其陳述起訴要旨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逕行判決。若不為此之解釋,則法院案件之審理會受制於檢察官之是否到庭辯論,致產生案件無法辯論終結之困境,且因而造成對司法審判權之侵害。學者亦認為論告為檢察官之權利,故如不給予檢察官有行論告之機會,則亦產生足以影響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不過,既為權利,則得放棄,故苟給予行論告之機會即已足,於事實上,檢察官放棄其權利,而不為論告,乃不產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見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七三頁)。查本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收案,本院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四日開庭審理,其間並發函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等機關調查證據,七月二十四日當庭改期於八月十四日繼續審理,惟因原承辦檢察官己○○事後(七月三十日)之函請全程蒞庭,及又因八月十四日郭檢察官出國旅遊要求本院改期,本院乃改期為八月二十一日繼續審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雄檢 楠翔 九0偵字一二0五七字第五一五一七號函在卷可按。開庭當日公訴人提出聲請就本件另定庭期給公訴人調閱卷宗,進行審前會議,並實施交互詰問,由於本件已進行三次之審理程序,如再重新開始進行審前會議,則會發生已進行審理程序之效力為何之疑義,因之本院乃當庭裁示本件之審理程序不實施交互詰問,審理後又當庭改期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繼續審理,惟因公訴人當庭表示當日因開會無法到庭,乃經公訴人之同意再改期為八月二十八日,公訴人並當庭請求傳訊證人寅○○、戊○○、壬○○,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帶可稽。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又接獲公訴人之聲請書,表示本件承辨檢察官因早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指派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舉辦之『九十一年勞工法規研討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雄檢楠翔九0偵字一二0五七字第五九六二四號函在卷。由於該庭期係當庭經過公訴人之同意,且本件被告共有九人,選任辯護律師共有十三人,無法在一日之間全部通知改期,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貴刑瞻九十一訴一六三六字第四二三一一號函通知公訴人,請其依時到庭,勿自行放棄蒞庭陳述意見,惟公訴人仍未到庭執行職務,本院審核公訴人於六月間,即已知悉將於八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舉辦之『九十一年勞工法規研討會』,既於八月二十一日當庭表示八月二十六日因開會無法到庭,自相當明瞭於八月二十八日仍然參加該項會議無法到庭,惟仍當庭表示同意並請求傳訊證人寅○○、戊○○、壬○○,卻於八月二十六日表示因開會無法到庭,再請求改期,而對其當庭請求傳訊證人詰問之職務,亦不到庭執行,本院為免延滯訴訟,乃仍進行審理程序後,諭知於九月十一日宣示判決。其後又顧及公訴人是否確有應詰問證人寅○○、戊○○、壬○○之必要,乃再開辯論,並定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開庭當日公訴人到庭之後,本院請公訴人就證人寅○○進行詰問(證人戊○○、壬○○未到庭),惟公訴人當庭表示:「由於上次開庭公訴人已經表示請審判長訂期讓公訴人調閱卷宗,準備及進行公訴,但審判長均不准許,由於公訴人手上無任何卷證,無法準備對證人詰問,再次籲請審判長,為發現真實,為維護司法公正,另訂庭期讓公訴人調卷,以便進行公訴,而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公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調閱本件之卷宗,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本案之卷宗歸還本院,此有公訴人出具其本人蓋章之調卷副聯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再請公訴人就證人寅○○進行詰問時,公訴人仍回稱:沒有卷證,無法對證人寅○○進行詰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罔顧其本人已對本案調卷之事實,公然在法庭上不實指述審判長不准許其調卷,並以此為理由,拒絕對其聲請傳訊之證人進行詰問,其欲拖延本件訴訟之意圖,至為灼然。之後並又藉故未經許可而退庭,欲使本院因無公訴人在庭而無法辯論終結,本院隨即於當日十二點零七分諭請公訴人蒞庭。庭務員聯絡後稱電話無人接聽,十二點十五分再請庭務員電話通知翔股之主任檢察官,庭務員稱無人接聽。十二點二十分再請庭務員通知 襄閱 主任檢察官,庭務員稱襄閱主任開會,但接電話者表示要聯絡郭檢察官。十二點二十三分再請庭務員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接聽者表示要聯絡郭檢察官。十二點二十八分再請庭務員與檢察長室聯絡,接聽者表示要聯絡 周襄閱 主任。之後由在庭旁聽之蔡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聯繫後表示郭檢察官已經下班。如要派其他檢察官,請給類似就審期間。惟查,本院早於九月四日函請地檢署請郭檢察官蒞庭,若不能蒞庭時,應指派其他檢察官蒞庭,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貴刑瞻九十一訴一六三六字第四三七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既有上開函知,地檢署職責所在即應配合,以求審理程序公平公正之進行,並符法制,詎竟於承辦郭檢察官未經許可退庭後,本院多次通知其他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均未果,至此,顯然無法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本院為維護審判之尊嚴,乃仍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綜上所述之情形,若不採上述之解釋方式,本院審理之案件顯然無法進行,且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五條之規定,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
組長,負責綜理取締該分局轄區內之電玩及色情場所,以及規劃臨檢目標之色情場所、督導色情場所之擴大臨檢等業務,為警正三階,二線三星警官。丁○○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今,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巡官,為警正二階,二線一星警官。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巡官,為警正三階,二線一星警官。乙○○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巡官,為二線一星警官。甲○○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分局員,為二線二星警官。丑○○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分局員,為警正三階,二線二星警官。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新興分局督察組分局員,為警正三階,二線二星警官。辛○○、丁○○、癸○○、乙○○、甲○○、丑○○及丙○○皆為新興分局督察組組員,均負有取締、查辦該分局轄區內之色情場所,或者配合臨檢色情場所、督導色情場所之擴大臨檢等業務。渠等七人於前揭期間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有由壬○○擔任總負責人之「儂儂集團」,多年前即在高雄市各處經營非法色
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等業務。壬○○為拓展人脈,以便其所負責之「儂儂集團」轄下關係企業能夠順利規避或減少警方之查報、臨檢及取締,由其負責對外一切交際公關,乃積極、刻意參加與警察單位有關之社團或活動,其曾先後加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友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擔任顧問等職務,也因此與「儂儂集團」轄下關係企業所在之各警察單位往來密切。其中,上開「 儂儂園 休閒中心」、「 儂儂琴 指油壓店」、「千里馬理容院」及「儂儂賓館」均為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非法色情業務,「冠天下理容名店」則專從事僱用明眼女子違規按摩男客以牟利為業。除壬○○負責對外之公關交際外,家族中的成員或親密女友均分別在「儂儂集團」轄下關係企業投資成為股東或擔任現場負責人,如壬○○的嫂嫂 謝秋琴 擔任該集團總帳房,綜理該集團所有資金之收支、運作、調配等,並僱請親戚 林燕瑩 擔任該集團關係企業所有會計登帳等業務,壬○○的二弟 陳玉麟 擔任「冠天下理容名店」副總經理,壬○○的小弟 陳武璋 擔任該理容名店總務。壬○○為避免或減少「儂儂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不法犯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有權單位查報、取締及臨檢,即著手對「儂儂集團」轄下所有關係企業所在之警察局及派出所全面行賄,以免掛一漏萬,影響該集團每日之巨額營收,並遭刑事訴追。
㈢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戊○○透過買 添明 轉交八萬元賄款給子○○,於八十八年
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時,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事先用該分局公文信封放置賄款一萬五千元現鈔,並附上乙張書寫「儂儂園」之字條,再以釘書機釘住封口,又於信封外側左下角加蓋其主管職章,趁機放在辛○○的辦公室辦公桌上。子○○並於當日於該分局勤務中心碰到辛○○時,當面對辛○○說:你桌上有我放置的一個公文信封。辛○○明知子○○放在其桌上內裝有一萬五千元之現鈔係色情不法業者儂儂園為避免或減少該督察組臨檢、取締、查報所交付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因此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子○○除未再附字條及當面告知外,均以前述之模式按月擔任白手套將一萬五千元賄款交給辛○○。子○○總共交付辛○○共九萬元賄款。
㈣子○○於前開轉送儂儂園賄款給辛○○後不久,另亦以前述方式即事先用新興分
局公文信封放置賄款二萬五千元現鈔,再以釘書機釘住封口,於信封外側加蓋其主管職章,利用到該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裝有該賄款之公文信封放在庚○○的辦公桌上,此後五個月,子○○於每月月底左右就會將裝有該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之公文信封放在庚○○辦公桌上。子○○總共交給庚○○十五萬元賄款。另外,同右開時間不久,子○○亦以上述即事先用新興分局公文信封放置賄款五千元現鈔,再以釘書機釘住封口,於信封外側加蓋其主管職章,利用到該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各裝有該賄款之公文信封二個分別放在該分局督察組分局員甲○○及丑○○的辦公桌上,並於當天在該分局走廊上,分別當面對甲○○及丑○○說:有一個公文信封放在他們桌上,是儂儂園要其轉交的等語。甲○○及丑○○均回答:以前沒有接過等語,但亦沒有表示拒絕,二人且均明知身為警務人員依法不得收受色情不法業者儂儂園所給之金錢,亦明知儂儂園給錢之目的係為避免或減少該督察組人員臨檢、取締、查報,竟均基於違背職務,連續收受賄款之概括犯意,將放在辦公桌之前開公文信封內之五千元賄款收受之。從此以後五個月,子○○均會循前開模式按月交付賄款各五千元給甲○○及丑○○。子○○總共各交付甲○○及丑○○三萬元。
㈤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子○○調離自強路派出所,由寅○○接任。八十八年七月底或
八月初某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寅○○按月送賄款一萬五千元給辛○○。另外寅○○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當面將放有三萬元賄款之該分局公文信封親交給庚○○,並向庚○○表示:這是儂儂園要給的等語,庚○○回稱:這樣好嗎?寅○○則答:沒關係。以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寅○○於收受戊○○按月交付之前開賄款後不久,會將賄款中之三萬元,以上開方式親交給庚○○收受,寅○○亦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際,事先將右開戊○○交付賄款中的五千放在該分局公文信封內,待開完晚報後,即親自將放有賄款之公文信封交給該分局督察組承辦查察員警及一般公務員涉足不妥場所臨檢等勤務之分局員丙○○,並向丙○○稱:這是五福三路五樓的。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至九十年四月間,寅○○均會依前述之方式,於每月月底或下月初將該月賄款五千元交給該丙○○收受。寅○○總共交給丙○○賄款十一萬元。
㈥庚○○在第一次自子○○手上收受二萬五千元賄款後,除留下自己應分得之部份
一萬元外,都會在收款當日或隔日左右,即將其他一萬五千元分為三分即各五千元,並分別將各五千元之現鈔放置在新興分局藍色公文夾內,並趁機分別將藍色公文夾放在該分局督察組巡官丁○○、癸○○及乙○○的辦公桌上,待丁○○、癸○○及乙○○回到座位時,再分別對渠等三人表示:這是儂儂園要給的等語。而丁○○、癸○○及乙○○聞後,均明知該款係儂儂園為避免或減少該督察組臨檢、取締、查報該店不法犯行所交付之賄款,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收受。此後,擔任白手套的庚○○均按前揭方法轉交賄款。八十八年七月初,由於子○○調往他處,由寅○○接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戊○○改請寅○○接手擔任送賄款給新興分局督察組之白手套,而庚○○亦按月收受寅○○交付之三萬元賄款,庚○○亦會循往常慣例,將自己應分得之一萬元賄款留下,另一萬五千元則仍按先前子○○交付賄款之模式,按月將各五千元交給丁○○、癸○○及乙○○收受。而所剩之五千元則用於該組添購點心、紙杯、茶具等之經費。至八十九年八、九月底左右,儂儂園遭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犯行,庚○○知道後,恐有檢調人員注意此事,而致其收賄犯行東窗事發,便私下分別告訴 侯明義 、癸○○及乙○○,表示不要再收儂儂園的錢了,渠等則以「哦」回答表示同意。然在同年九月底左右,寅○○仍將當月之儂儂園賄款三萬元交給庚○○,庚○○並當面對寅○○表示:以後不要再拿儂儂園的賄款來了等語。因此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寅○○即停止交付賄款給庚○○。而庚○○收下九月份的三萬元賄款後,除用其中之五千元按往日一樣充作辦公室購買點心等用外,並未將一萬五千元分給侯明義、癸○○及乙○○三人,而將二萬五千元自行留用。
㈦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公訴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
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企業,經多次訊問寅○○、子○○後,表示深有悔意,經深思熟慮下,經公訴人事先同意,均陸續坦認犯行及身兼白手套乙事,並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寅○○供述辛○○、庚○○、丙○○收受戊○○所交付賄款乙事,子○○供述辛○○、庚○○、甲○○、丑○○收受戊○○所交付賄款乙事;後庚○○亦於偵查中,經多次訊問後,亦表示已有悔意,經深思熟慮下,經公訴人事先同意,坦認犯行及身兼白手套乙事,並供述其他共犯丁○○、癸○○、乙○○收受戊○○所交付賄款之犯罪事證,而得悉前情。
㈧因認被告辛○○、丁○○、癸○○、乙○○、甲○○、丑○○及丙○○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實在。被告丁○○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被告癸○○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我沒有收到賄款,且儂儂園的業務不是我承辦。我是辦教育訓練福利等業務。被告乙○○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我們有督導責任區的劃分,儂儂園不是我的督導區,我無權去調查取締。被告甲○○辯稱:檢察官僅憑子○○的指證就起訴,事實上沒有這回事。被告丑○○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實,子○○所述不實。被告丙○○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實,檢察官僅憑寅○○的指證就起訴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中第一、二次部分,係以朱○祥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任何佐證可資補強;第三次部分,朱○祥雖供稱將四萬二千元託李○益轉交上訴人,李○益亦稱已將四萬二千元交付上訴人,惟朱○祥之證言,僅能證明伊曾委託李○益之事實,不能證明李○益確已交付賄賂予上訴人,則李○益片面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僅分別以朱○祥、李○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仍不得以其供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任何佐證可資補強,若以共同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任何佐證可資補強,仍屬理由不備,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得適用本項之人,仍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非該法其他法條所規定之證人,因之,仍應適用上開所述有關刑事訴訟法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證明力之規定。又此種身份之共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出之有關「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是否屬於「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查,此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似為「有利於己」,而非不利於己,然就其本身自白之刑事案件,仍應經檢察官、法院追訴審判,而其判決之結果亦僅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被告如為公務人員時,仍因其本身承認犯行而有遭免職之虞,因之,此種身份之共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出之有關「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仍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尚可認定。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第一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倩有重要關孫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由於此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即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在此種亦有「利於己」之情形下,即有受檢察官利誘而為自白之可能,且『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之,對於此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更應緊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此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其片面、單一之指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免冤抑。
㈢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辛○○、丁○○、 劉國鍾 、乙○○、甲○○、丑○○及
丙○○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在何地點,以如何之方式,收受多少賄賂等細節,迭據被告子○○、庚○○及另案被告寅○○供述十分詳細明確,且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此觀之被告子○○、庚○○、另案被告寅○○在市調處所供」、另有電話譯文乙份、帳冊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雄檢楠翔九十偵一00七三字第四五0七六號函,檢送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一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一四0八、一四0九、四一一
二、四一一一、四一一三號等起訴書共九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涉嫌包庇色情業者『儂儂集團』不法乙案譯文影本乙冊、儂儂賓館帳冊影本(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冊、儂儂園美容坊帳冊(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影本乙冊、儂儂琴、儂儂園帳冊影本乙冊,請併案辦理。又在上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確指明,被告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而本件同案被告子○○、庚○○、另案被告寅○○,均在偵查中遭羈押,且經多次偵訊,提示可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免除其刑或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下,是否有遭受利誘之情形,仍非無疑,而此亦為所有本案選任辯護人嚴重爭執之事。是首應檢視者為共同被告子○○供述被告辛○○、甲○○、丑○○;共同被告庚○○供述被告侯明義、癸○○、乙○○收受賄款一事之自白,及另案被告寅○○供述被告辛○○、丙○○收受賄款一事之自白,有無瑕疵,是否可否採為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丙○○等人有罪判決之證據﹖⒈被告辛○○部分:⑴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日審理時,辯護人黃正男詰問時,寅
○○陳稱:「(八十八年七月時,你在調查局供述曾要行賄辛○○,他拒絕,情況如何?當天辦公室還有其他同事,我走到他身邊,並抽出賄款要拿給他,且說這是五福二路八十號五樓的錢,當時有其他同事在,他可要避嫌,所以拒絕」等語,按行賄乃不得見光之事,若東窗事發則身敗名裂,後果甚為嚴重,且同案被告庚○○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市調處供稱:「‧‧因為本督察組常有其他員警出入,為免遭他人發現行受賄情事,才會以公文夾內放賄款方式轉交儂儂園賄款給他們三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而寅○○竟稱渠當眾於公開場合之辦公室中光明正大行之,其供詞實令人難以置信。而寅○○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市調處供稱:「(你如何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辛○○?)我都是利用到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把裝有一萬五千元公文信封放在在辛○○的辦公桌上,由於我在第一次交付該筆辛○○一萬五千元賄款,遭辛○○當面拒絕,所以我在之後交付該筆賄款時,都是趁辛○○不在座位時置於他的辦公桌上,不過,該信封上左下角都蓋有我的職名章,且並沒有退回,所以我想辛○○可以接受這種交付賄款方式,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辛○○才透過新興分局與本派出所公文交換方式,原封退回乙只裝有一萬五千元公文信封」等語,惟被告辛○○身為掌管警察風紀職務之督察組長,而寅○○為被告辛○○之下屬,既已先遭被告辛○○拒絕,何以於未進一步探知確認被告辛○○之意願前,再度干冒被舉發之風險於幾天後改以新興分局公文封裝有一萬五千元賄款,左下角蓋有寅○○姓名之職名章,置於被告辛○○個人使用的辦公桌上之方式行賄,其言甚不符經驗法則。
又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送之自強路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公文交換送文登記簿中顯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下旬,由督察組送給自強路派出所之公文共有六件,其內容為自衛槍枝或義警等業務之往來公文,並無由被告辛○○交給當時任職自強路派出所之另案被告寅○○之公文,此有該公文交換送文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寅○○上開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辛○○才透過新興分局與本派出所公文交換方式,原封退回乙只裝有一萬五千元公文信封」等語,亦不足採信。⑵又證人寅○○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市調處供稱:「(在我依前述方式轉送賄款期間,曾有一、兩次恰巧在督察組辦公室門口與組長辛○○碰面,彼此會互打招呼致意,後即在八樓搭乘電梯離去,或到分局其它各組室洽公,由於組長辛○○在我轉送前述儂儂園賄款期間,未曾將該筆一萬五千元賄款退回給我,我認為辛○○應該是全數收下賄款」等語,足徵寅○○未親眼確認被告辛○○是否有無收受一萬五千元之賄款,而詎寅○○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審理時,辦護人黃正男詰問時陳稱:「(從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你有無跟辛○○確認過他確實有收到你送給他的錢?)乃改稱:「(我沒有向他本人求證過,但是曾有一、兩次我放完錢後,到其他地方去再回來,隔二、三分鐘就看到他坐在座位上,桌上沒有裝錢的信封,所以我確認他有收到」等語,除有先前寅○○自承係以被告辛○○從未退錢推定被告辛○○確實收受,而後改稱曾回督察組辦公室確認,前後不一之處外,揆諸卷附新興分局督察組辦公室照片二張,因被告辛○○辦公桌位於最內側底部,參以公文卷宗雜陳,寅○○如何得自門口確認被告辛○○確有收賄之行為?⑶又證人寅○○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市調處供述:「( 洪連伯 八十八年七月初來找我,請託我幫忙打點新興分局督察人員時,也曾詢我要按月給我多少錢,當時我告訴她去問時任管區 買添明 就可以了,後來我有買添明轉告戊○○,每月給我二萬元,所以在買添明及 蕭啟豐 按月轉交前述款項時,我每月即抽取其中的二萬元」、「我答應戊○○幫忙打點新興分局督察組人員後,我心裡便盤算要如何分配,當時我準備分給該組組長辛○○一萬五千元,組員為四萬元,剩下的五千元則買茶葉給督察組成員沖泡」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審理改稱:「我與子○○交接時,他有拜託我處理,我是基同事的請託,才轉送出去」、「他在六月卅日主管交接那天他拜託我,到七月中旬時,他又來找我,告訴此事,到七月下旬我才收到這筆錢,才開始處理,當時他都直接當面拜託我,他說儂儂園每月有一筆八萬元款項,其中二萬元要給上面的,另一萬五千元要給辛○○的,另四萬元是給二個分局員每人五千元,巡官部分二萬五千元交給庚○○處理,剩下的五千元買茶葉,但我事實上拿三萬元給庚○○」等語,是有關何人請託寅○○行賄,何人決定賄款分配額度,證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⑷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辯護人黃正男詰問時稱:「(你如何退給戊○○?)我拿給警員蕭啟豐,叫他拿回去還,我當面告蕭啟豐說這是督查組長不要的,叫他拿去還,我當時拿二萬元給蕭,我雖然只有送一萬五千元給辛○○,我想說既然督察組不要,就加上茶葉的錢五千元,一併交給蕭,拿去退還」等語,而訴外人蕭啟豐九十年六月七日於市調處供稱:「(你收受戊○○、 張月鳳 交付之賄款,有無退還情形?)有的,約在八十九年底寅○○交給我二萬元,並表示是『上面』要退的,我就把該二萬元退還給張月鳳,自此之後,張月鳳按月交付我的賄款便由十二萬二千元減為十萬二千元」、「(前述寅○○所指之『上面』究係何人?為何要退回二萬元?)寅○○並沒有告訴我『上面』所指究係何人,我也沒問退錢原因」等語,就如何退還之情節、何人退還,證人寅○○與證人蕭啟豐所述,顯有不符之處。⑸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辯護人黃正男詰問時稱:「(你是根據臆測還是你真的有看到他拿走裝錢的信封﹖我根據經驗判斷」之語,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有無辦法確定他已經拿了這些錢﹖)信封上有蓋我的職名章,信封上沒有寫辛○○的名字,但我放在他桌上,別人不會去亂動,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確實有收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辛○○之部分,雖有同案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寅○○之指述,惟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子○○及另案被告寅○○之卻均無法確定被告辛○○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此種有瑕疵之自白,自不足資為被告辛○○有罪判決之證據。
⒉被告癸○○、丁○○、乙○○部分:⑴同案被告庚○○於市調處供稱:「在八
十八年元月底,子○○第一次將賄款轉送給我時,曾向我表明這是儂儂園休閒中心要給督察組巡官的,我當時表示以前沒有在收錢,但我也沒有拒絕不收」、「八十八年七月間,自強路派出所主管改由寅○○接任後,當月月底寅○○利用參加新興分局晚報機會,當面以新興分局公文信封內裝三萬元千元現鈔要交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是儂儂園要給的,我當時有表明,這樣好嗎,寅○○回應,沒關係,之後寅○○便在每月月底利用我前往自強路派出所督導勤務或他前來分局參加晚報的機會,以公文信封內裝三萬元千元現鈔交給我收下(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偵查卷九六頁、九七頁),且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複訊時陳稱:「(為何要收受寅○○及子○○轉交的賄款)因為同事之間的拜託,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但是在收之前,我都有說沒有這樣做」(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同案被告庚○○似欲表示其受賄係出於被動,且礙於情面不好拒絕勉強接受。惟查,同案被告子○○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市調處供稱:「因為庚○○曾向我表示儂儂園一直沒有打點督察組,要我問一下業者,經我透過買添明轉告業者後,儂儂園的戊○○才來找我,並按月交付賄款要我幫忙打點督察組人員」、「我在之前接受貴處人員詢問時即曾表示,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有新興分局督察組人員,數次向我表示儂儂園負責人是誰,經營項目為何,為何經常接獲檢舉該店有違規經營情形,當時我表示忘記是那一位督察組人員,其實向我反映上情之該督察組人員就是庚○○,事後庚○○又向我表明儂儂園一直未去打點督察組,所以我才叫買添明轉告儂儂園的業主戊○○,後來不久戊○○才來找我並請託我,從八十八年元月份起幫忙打點新興分局督察組相關人員(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0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且庚○○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兼管督察自強路派出所業務,為何在兼管前,即自八十八年元月間開始收賄,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只是認為我涉案很冤枉,我在任兩年八個月,之前二年二個月都沒有收賄,若不是庚○○來找我的話,我也不會去叫儂儂園找督查組疏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前開被告子○○之供述,足徵係庚○○主動索賄,且長期受賄,絕非如其所言係被動收賄,是其自白是否真實,是否確有將款項轉交給其他之人,均非無疑。由此亦足見當時之新興分局督察組之人員中,僅有同案被告庚○○與時任自強派出所主管之寅○○、子○○接觸,無法證明其他人員有收取賄款之意圖。⑵同案被告庚○○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市調處供稱:
「我在八十八年元月間第一次收到子○○交付之賄款後,在當天或隔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當他們有上班時,我以藍色公文夾內放千元現鈔五千元的方式分別置於前述乙○○、丁○○及癸○○等三人的辦公桌上,當他們回到座位時,我同時也分別向他們表示這是儂儂園要給的,此後,我每個月轉交儂儂園賄款給他們三位時,只表示公文在你桌上,我想他們應該就知道是儂儂園要給的,因為本督察組常有其他員警出入,為免遭他人發現行受賄情事,才會以公文夾內放賄款方式轉交儂儂園賄款給他們三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惟被告癸○○、丁○○、乙○○當庭否認曾以上開方式收受任何賄款,且庚○○既與被告癸○○、丁○○、乙○○同為督察組巡官,在同一單位及辦公室內,若真有交付賄款之情事,自可在碰面時引至較隱密處直接交付並說明原由,較可避免其他同仁發現,焉有甘冒風險以藍色公文夾夾帶現鈔之方式交付賄款﹖是上開庚○○之供述,實難令人置信,且亦無其他相關之必要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依前開庚○○所述之方式收受賄款,尚難憑有上開有瑕疵可指之共同被告自白,資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⑶又綜觀卷內有關證人寅○○之證言,僅提及其如何交賄款給庚○○,至於庚○○收到鄭寅○○所交付之賄款後,是如何處理,有否再轉交予被告癸○○等人,寅○○之證詞中均未敘及,是證人寅○○之證述內容,要與本件認定被告癸○○有否收受賄賂無直接之關連,自難為補強庚○○自白之必要證據。又綜觀卷內有關同案被告子○○之供述,亦僅能證明其確曾將所收賄款其中二萬五千元交給庚○○,至庚○○有否將其中部分賄款再轉交給被告癸○○等人,同案被告子○○均未提及,自亦無法憑其供述,直接證明被告癸○○等人有無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是亦不足為補強庚○○自白之必要證據。添⒊被告丑○○、甲○○、丙○○部分:⑴共同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於市
調處供稱:「買添明在八十八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確有按月轉送儂儂園賄款八萬元給我本人收受。買添明都是在每個月月底左右將賄款拿到自強路派出所內我主管的辦公室,趁沒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機會交給我本人」、「(前述你按月向儂儂園收取之賄款八萬元,其流向為何?)我每個月收受儂儂園之八萬元賄款,…中一萬元由我各轉交該督察組分局員甲○○及丑○○各五千元」等語。而訴外人買添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戊○○或張月鳳大約都是在每個月月底…把前述賄款交給我本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自八十八年初起,每月底向戊○○或張月鳳收受賄款九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同前述,另有餘額八萬元則依戊○○囑託轉交給時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子○○…」;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自八十八年初起,我每月底向戊○○等人收受賄款九萬二千元後,…」等語。而訴外人戊○○於接受市調處訊問時亦供稱:「…大約是每月二十五日左右,將賄款交給子○○」之情,由此足由此足見,八十八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買添明均是在每月月底約二十五日始將八萬元轉交給子○○;又同案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於市調處供稱:「我在前述轉送儂儂園第一個月賄款給辛○○、庚○○後不久(伊為避免在同一天將儂儂園賄款以同樣方式同時送給督察組人員,以免被其他同事發現起疑,所以分批致送賄款給督察組人員)‧‧」,並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時,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裝有賄款之公文信封放在辛○○辦公室辦公桌上後不久,又利用到該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裝有賄款之公文信封放在庚○○的辦公桌上,另外,同右開時間不久,又利用到該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裝有賄款之公文信封放在丑○○的辦公桌上等情(見起訴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十三頁第九行),惟被告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先後供稱:
「(第一次拿信封給丑○○、甲○○的正確時間?)正確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大約記得是八十八年一月份,我都利用開晚報時間過去,第一次是同一天拿給他們。」(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稍後又稱:「...並沒有一起交付給他們,我都是分開的」(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核對於交付方式,被告子○○竟前後分別有不同之陳述,若確係事實,記憶應非常清楚,第一次是在同一天送或分開不同之日期送,應無記憶之問題,顯見被告子○○之供詞顯有矛盾瑕疵。又新興分局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晚上固均有召開晚報,惟派出所主管只於每個星期四才需參加晚報,若據子○○上開所言,其於八十八年元月底始收到買添明轉交之賄款,之後又分批利用三次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且於轉送賄款予辛○○及庚○○之後,第三次到分局參加晚報時,始將賄款放在甲○○、丑○○之辦公桌上,即與事實不符,蓋於八十八年元月底,子○○根本沒有機會依照其所說之時間、方式,將賄款放在甲○○、丑○○之辦公桌上。若謂子○○是於隔月月初始將上個月之賄款放置在甲○○、丑○○辦公桌上,則甲○○、丑○○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即已調離督察組,亦不可能依照上開時間、方式收到六月份之賄款,是被告子○○所述,仍有嚴重之瑕疵。⑵又查被告丑○○因出國旅遊及住院開刀,於八十八年三月份,丑○○僅至分局上班十天,且從三月九日至三十一日,僅有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五日三天有上班;而八十八年五月份,丑○○僅至分局上班十五天,且從五月二十二日一直到六月六日,僅有於六月五日上班一天,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上半年職員簽到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不論子○○是在每月月底或月初轉送賄款,被告丑○○於三月份及五月份,於被告子○○月底轉送之時,均不在辦公處所,以行賄如此隱密之事,被告子○○豈會在不確定丑○○是否會進去辦公室之情形下,即將裝有賄款之公文信封隨意放置在丑○○之辦公桌上,且放置多天而不怕被他人發現?且子○○亦自承伊與丑○○僅為一般同事交情,並沒有私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則其第一次拿錢給被告丑○○時,竟未事先加以試探,即直接將裝有賄款之公文信封放置於被告丑○○辦公桌上,而不怕遭被告丑○○檢舉,其所言令人難以置信。又本件之共同被告子○○供述轉交賄款給被告辛○○、甲○○、丑○○;另案被告寅○○供述轉交賄款給被告辛○○、丙○○之行賄方式、時間、地點,均為『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內裝賄款之公文封放置在桌上』,惟令人疑惑則為為何從第一次行賄至最後一次轉交賄款(均有半年之時間),竟然每次至辦公室時,被告辛○○、甲○○、丑○○、丙○○等人均不在辦公室,除非被告辛○○、甲○○、丑○○、丙○○等人每個月月底均不上班,否則不可能被告子○○、另案被告寅○○與被告辛○○、甲○○、丑○○、丙○○等人在轉交賄款時均未碰面,而沒有發生當面轉交之情形,益見共同被告子○○供述轉交賄款給被告辛○○、甲○○、丑○○;另案被告寅○○供述轉交賄款給被告辛○○、丙○○之之情形,甚不合理,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查,遍觀上開譯文影本目錄共有十八項,並無關於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及丙○○等人與『儂儂集團』之業者(壬○○等人)通話之紀錄,其通話紀錄雖有發現另案被告壬○○與戊○○、張月鳳、謝秋琴、總會計林燕瑩等人在不知已遭監聽之情況下,經常論及行賄相關員警之金額、方式等內容,惟在所翻譯之譯文一冊共一百五十九頁中,均無片語隻字敘及關於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及丙○○等人涉嫌收賄之情事,此有上開譯文影本一冊在卷可按。自不得以在譯文之中,有發現另案被告壬○○與戊○○、張月鳳、謝秋琴、總會計林燕瑩等人在不知已遭監聽之情況下,經常論及行賄相關其他員警(非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
○○、丑○○、丙○○)之金額、方式等內容,即推論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丙○○等人應有收賄之犯行。是上開譯文影本一冊,尚不足為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丙○○有罪判決之證據。又細覽上開之儂儂賓館帳冊影本(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冊、儂儂園美容坊帳冊(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影本一冊、儂儂琴、儂儂園帳冊影本一冊中,雖有會計人員以△記號標示該筆費用之記載,且經證人即「儂儂集團」總會計林燕瑩解讀:「儂儂關係企業壬○○等人慣以僑仔賀(台語)代號稱呼警察,又因為支付警察之規費無法取得單據,且須顧及該等規費之敏感性,所以謝秋琴、壬○○等人便交代我等會計以△記號掩飾支付警察規費之帳目」等語,惟查,該項之記載雖或足以證明其他員警收受賄賂之犯行,惟並無法證明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丙○○等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是上開帳冊亦不足為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丙○○等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屬當然之事。
㈣公訴意旨又認「另參酌被告丁○○、劉國鍾、乙○○、甲○○、丑○○及丙○○
均拒絕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以及渠等所屬警務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之測謊,放棄進一部澄清自己清白之機會,以及被告辛○○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問題控制法」、「混合問題法」之方式,就「其未曾收過寅○○德的錢」、「其未收過子○○的錢」二個問題施以測謊,結果發現有說謊傾向,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90)陸(三)字第9013391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綜上,再再可證被告子○○、庚○○及證人寅○○所供真實可採」等語。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參照)。又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劉國鍾、乙○○、甲○○、丑○○、丙○○等人未接受測謊,顯無法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辛○○之部分,若無其他足認被告辛○○有收賄犯行之證據,亦無法僅因其未通過測謊,即認其有收賄犯行,本件被告辛○○之部分,如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收受賄路之犯行,自亦無法以此為被告辛○○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除提出被告子○○、庚○○、另案被告寅○○有瑕疵之上開對於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丁○○、癸○○、乙○○、甲○○、丑○○及丙○○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人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收賄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七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七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丁○○、劉國鍾、乙○○、甲○○、丑○○、丙○○等人實施測謊及勘驗新興分局督察組辦公室等,核均無法證明被告辛○○、丁○○、劉國鍾、乙○○、甲○○、丑○○、丙○○等人有收賄之情事,本件事實已明,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為無罪之案件,自得逕行判決,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子○○、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定期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