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成年男子 關慶錚 (另由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有販賣偽造信用卡資訊後,即以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聯絡,彼等明知「阿發」自不詳來源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三枚,係屬偽造(即取得他人合法核發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燒錄於偽造之信用卡),並已由「阿發」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鍾祥 益」署押各一枚(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Y.J.Lin」署押一枚(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而完成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猶相約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由甲○○、關慶錚二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取得「阿發」提供之前揭偽造信用卡後,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主張係「 鍾祥益 」或「Y.J.Lin」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鍾祥益」或「Y.J.Lin」本人,而允其各以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方法、金額簽帳刷卡消費,並由甲○○、關慶錚分別偽造「鍾祥益」、「Y.J.Lin」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商店行使,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人本人、「鍾祥益」、「Y.
J.Lin」、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關慶錚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及交付其所購之物。嗣因甲○○、關慶錚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二名女子,同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口米亞服飾店內時,為天天岱服飾有限公司之店員 毛醒華 發覺其等即為前曾赴店內持偽卡購物之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新銀行告訴及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九頁正面以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臺新銀行代理人 莊意綺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職員 王盈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十四頁)、告訴人聯邦銀行職員陳文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十三頁)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毛醒華結證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十一頁正面以下),另有被害人 許隆財 聲明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九頁)、被害人 蔡泰和 爭議交易聲明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五十二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資佐證,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男子「阿發」所交付之三枚信用卡,均係偽造並於背面偽簽署押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仍與關慶錚分別持以提示,主張係「鍾祥益」或「Y.J.Lin」本人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與關慶錚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鍾祥益」、「Y.J.Lin」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交付財物、提供住宿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五部分,因被告假冒「鍾祥益」、「Y.J.Lin」等人之名義,持偽卡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鍾祥益」、「Y.J.Lin」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卡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卡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鍾祥益」、「Y.J.Lin」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與成年男子關慶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各次犯行,先提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五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以:⑴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購買偽造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目的在於購買財物予同行女子、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盜刷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
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五所示收單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其上共偽造之「鍾祥益」署押十四枚、「Y.J.Lin」署押四枚(詳細枚數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已交付該銀行及處理中心,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枚及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已於消費後予以銷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可信,該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⑶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信用卡
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簽「鍾祥益」署押,同涉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桃園地區等語,參以信用卡偽造集團通常均將一組卡號偽造於數枚信用卡上,再分別加以販售,被告是否涉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經濟上有問題,有家人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品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原申請人│偽造名義人│││││││├──┼─────────────────┼────┼────┼─────┤│一│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蔡泰和│「鍾祥益」│││││││├──┼─────────────────┼────┼────┼─────┤│二│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許隆財│「鍾祥益」││││││││├──┼─────────────────┼────┼────┼─────┤│三│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 陳東洲 │「Y.J.Lin│││││││└──┴─────────────────┴────┴────┴─────┘┌──┬──────┬──────┬───┬───────────┬───┐│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人│行為│應沒收│││││││之物│├──┼──────┼──────┼───┼───────────┼───┤│一│八十九年七月│桃園縣桃園市││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六日晚間八時│中山路八十七││卡盜刷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三十九分│號洛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十九年七月│桃園縣桃園市││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六日晚間八時│新民街六十二││卡盜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五十一分│號一樓根號服│││││││飾即阿戈戈服│││││││飾店││││├──┼──────┼──────┼───┼───────────┼───┤│三│八十九年七月│桃園縣桃園市││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六日晚間九時│成功路一段二││卡盜刷三千二百九十元││││十八分│十三號金石堂│││││││書局││││├──┼──────┼──────┼───┼───────────┼───┤│四│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一所│鍾祥益│││七日中午十二│忠誠路二段二│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四千│署押壹│││時四十一分│十一巷十二號│偕同二│三百六十元,以複寫方式│枚││││貴族旅社│名不知│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情女子│、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五│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一所│鍾祥益│││七日下午二時│天母東路八巷│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二千│署押壹│││二十九分│八十五號楓芙│偕同二│八百七十一元,以複寫方│枚││││有限公司│名不知│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情女子│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六│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二所│鍾祥益│││七日下午二時│天玉街三十八│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一萬│署押貳│││許(詳細時間│巷二十一號一│偕同二│一千元,以複寫方式同時│枚│││無法確定)│樓天天岱服飾│名不知│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有限公司│情女子│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存查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特約商店│││││││留存第二聯,另提出第三│││││││聯以向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甲○○留存第一聯│││││││,顧客存根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七│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二所│鍾祥益│││七日下午三時│天母東路四十│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九千│署押壹│││五十五分│五之一號大東│偕同二│三百十五元,以複寫方式│枚││││名店股份有限│名不知│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公司│情女子│、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八│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二所│鍾祥益│││七日下午四時│天母東路二十│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六千│署押壹│││六分│九號麗芙有限││九百八十元,以複寫方式│枚││││公司││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九│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二所│鍾祥益│││七日下午四時│天母東路二十│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五千│署押壹│││十二分│九號麗芙有限│偕同二│八百八十元,以複寫方式│枚││││公司│名不知│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情女子│、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十│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連續持附表一編號│鍾祥益│││七日不詳時間│天玉街三十四│關慶錚│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署押肆││││號 金永豐 皮飾│偕同二│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萬│枚││││品店│名不知│一千零五十元,均以複寫││││││情女子│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各一次偽造完成三│││││││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均為一│││││││式三聯,特約商店留存第│││││││二聯,另提出第三聯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甲○○留存第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均已於消費│││││││後銷燬)││├──┼──────┼──────┼───┼───────────┼───┤│十一│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一所│鍾祥益│││七日下午五時│天玉街三十八│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一萬│署押貳│││二十二分│巷二十一號一│偕同二│三千七百三十元,以複寫│枚││││樓天天岱服飾│名不知│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有限公司│情女子│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存查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特約商店留存第二聯,另│││││││提出第三聯以向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甲○○留│││││││存第一聯,顧客存根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十二│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一所│鍾祥益│││七日下午六時│忠誠路二段一│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六千│署押壹│││十七分│八八號一至三│偕同二│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枚││││樓誠品書局忠│名不知│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誠分公司│情女子│店存根聯上,偽造「鍾祥│││││││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十三│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士林區│甲○○│關慶錚持附表一編號三所│Y.J.│││一月二日晚間│忠誠路一段一│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三千│LIN│││八時四十分│二七號一樓加│偕同二│一百七十元,以複寫方式│署押壹││││油站食品行│名不知│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枚│││││情女子│、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Y.J.Lin」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Y.J.│││││││Lin」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十四│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士林區│甲○○│關慶錚持附表一編號三所│Y.J.│││月三日下午二│忠誠路二段七│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二千│LIN│││時二十分│十二號一樓園│偕同二│二百五十五元,以複寫方│署押壹││││泰小吃店│名不知│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枚│││││情女子│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Y.J.Lin」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Y.│││││││J.Lin」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甲○○│││││││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十五│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士林區│甲○○│甲○○持附表一編號三所│「Y.J.│││月三日下午三│天玉街三十八│關慶錚│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二萬│LIN│││時三十分許│巷二十一號一│偕同二│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以複│署押貳││││樓天天岱服飾│名不知│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枚││││有限公司│情女子│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荷蘭銀行存查│││││││聯上,偽造「Y.J.Lin」│││││││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Y.J.Lin」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特約商店留存第二│││││││聯,另提出第三聯以向收│││││││單銀行荷蘭銀行請款,魏│││││││祚永留存第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