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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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0一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甲○○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七二之十五號房屋一樓係伊經上訴人同意使用該土地所建而原始取得,詎上訴人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不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年度民執戌字第二○七五號),命伊將上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暫緩執行無效後,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惟嗣上開假執行判決經伊上訴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諭知駁回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意即本件上訴人於上開簡易案件最後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上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伊因遷讓上開房屋後,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 張玉嬌 租用台中縣永興路十七之三六號A、B棟,月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續作廠房使用,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向訴外人 周桂昌 租用台中縣文明路七四號一棟作為倉庫使用,月租二萬二千元,算至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可使用上訴人土地之終期即九十三年二月止,伊計有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給付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就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範圍內租金本息部分之請求予以判准,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半成品、營運部分依序為四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五十萬元及其餘租金損失請求部分之訴,被上訴人除後開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十八萬元之租金損失外,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則以:⑴本件被上訴起訴請求伊賠償租金損害,惟伊從未同意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六年,且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雖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伊復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有權使用之人,自無請求原始取得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為由,而駁回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於判決理由三、(三)亦同時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雙方既未能獲致協議,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協議以系爭廠房之興建費用扣抵租金及延長使用年限之約定,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告所有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情,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原先協議,其原得使用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無庸另行支付租金,並以此期間計算其租金損害,顯屬無據。況依上開判決理由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因遷讓他處而另外支付租金向第三人承租廠房,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另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並否認其租賃行為,且所指承租周桂昌之房屋部分,已據證人即周桂昌之妻 周洪玉珠 及其媳 劉碧真 予以否認,即被上訴人亦不諱言此部分租約上之文字均其所書寫,而非周桂昌所書,益徵本件租約之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有六萬元租金之損害固屬可信,惟僅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發生之損害共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本息部分得以請求,應予准許,而就此部分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逾此部分因損害尚未發生,不能准予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宣告假執行判決,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命其將其出資所建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七二之十五號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經其多次請求暫緩執行無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遷讓交付予上訴人(執行案號:九十年度民執戌字第二0七五號)。惟嗣上項假執行判決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廢棄,並諭知駁回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意即本件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一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一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民執戌字第二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案卷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上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又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支出之費用,失去之利息,凡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均屬之。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查本件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宣告假執行判決,既於上訴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本件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訴請上訴人予以賠償。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同意讓本件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六年,且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雖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伊復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有權使用之人,自無請求原始取得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為由,而駁回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於判決理由三、(三)亦同時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雙方既未能獲致協議,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協議以系爭廠房之興建費用扣抵租金及延長使用年限之約定,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告所有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情,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原先協議,其原得使用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無庸另行支付租金,並以此期間計算其租金損害,顯屬無據。況依上開判決理由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因遷讓他處而另外支付租金向第三人承租廠房,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證人 翁秋華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遷讓房屋乙案中到庭證稱:「當初是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甲○○)夫妻找我承做系爭廠房,上訴人找我來拆除土造舊房舍,填補田地,重新搭蓋廠房,當時上訴人要求就興建廠房費用進行估價,被上訴人(按,即乙○○)亦在場,雙方並曾論及租金扣抵之問題,細節我不清楚,我只負責估價。」、「我在八十六年底左右,替甲○○夫妻蓋房子,該處原是舊式的土确厝,當初在談建屋之價錢時,乙○○也在場知情,本件工程總共約四百二十幾萬元,均是甲○○夫妻所付,原有之舊式房子在八十六年底之前拆除,工期約二十天至一個月,而本件工程之工期為六個月左右,拆除舊屋時,並未有人出面制止,至於工程實際施作期間,找來的小包等細節,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我只只負責承包,再行發包與下游小包施作,所以細節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 徐坤照 於該案原審中亦證稱:「約二年半前在被告(即甲○○)處服務,當司機,當時原告(即乙○○)有答應要給被告搭鐵皮屋作工廠用。」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質言之,即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在場,並已同意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雙方且當場論及租金抵扣之問題,此已據上開證人在該案供證明確。參以兩造此後相安無事歷三載,迄八十九年間始因應否支付租金之抵扣及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而提起上開訴訟,即兩造均承認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有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同時即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則以應抵扣六年之租金後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而已,是可證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在其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此並已為上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決理由三(二)之末予以闡釋說明在案,詎該判決嗣又以兩造抵付租金之期限未能達成協議,即認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不惟與上訴人原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證不符,且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不可取。況其所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係屬附帶敍明而已,並非屬於就該案訴訟標的相關之爭點所為之判斷,自無既判力,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本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故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另租廠房使用所支付之租金,自非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易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假執行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故據此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以系爭房屋為廠房使用,因上訴人以不當之一審判決對其假執行,致其須租屋營業,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後,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向訴外人周桂昌租用台中縣○里鄉○○路○○號一棟,月租二萬二千元;又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張玉嬌租用台中縣○里鄉○○路十七之三六號A、B棟,月租三萬八千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約二份在卷為證,惟其中周桂昌部分並未將該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該房屋租約書亦非周桂昌所親自書立乙節,已據證人即周桂昌之配偶及子媳周洪玉珠,劉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該租約書上租金簽收欄署名「周」簽收部分係被上訴人親筆所寫。另證人 謝至誠張原壹 於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後之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陪同上訴人至周桂昌上址房屋察看之結果,該房屋主體及屋後加蓋部分均仍由周桂昌使用中,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由其作為倉庫堆放物品使用之情形,此亦據證人謝至誠、張原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是綜上觀之,難認被上訴人有租用周桂昌所有之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每月支付租金二萬二千元之損害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損害,殊屬無據。另被上訴人確有租用張玉嬌所有之上開房屋作為廠房使用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約乙份在卷可證外,亦經證人謝至誠張原壹陪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該址察看屬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頁上訴人之言詞辯論狀所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租用該廠房,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有每月支出租金三萬八千元之損害乙節,洵屬有據。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否認該租約文書之真正,並否認其間有租賃關係,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其此部分之損害,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其損害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8000×7+38000×20/30=29133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共三個月之租金損害為十一萬四千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所指租用周桂昌房屋充作倉庫使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計支付租金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支付租金六萬六千元,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十一萬四千元損害,並各自起訴狀及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即依序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上開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仍重複聲請准為免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係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十一萬四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十八萬零四百元租金損害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仍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仍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萬六千之本息之租金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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