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
許國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李振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國棟律師
林世超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壬○○、丙○○、乙○○、甲○○、戊○○、子○○○、丁○○部分均撤銷。
癸○○、壬○○均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癸○○處有期徒刑陸月,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戊○○、子○○○、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壬○○二人係兄弟,均在其父 林平埔 掛名擔任負責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三全汽車修理廠」分別擔任經理、廠長職務,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癸○○、壬○○為因認收入所得不敷支出,為擬增加其自己收入以供支應,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癸○○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壬○○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私自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現金支出傳票上,巧立「前期損益」、「業銷退回」等會計科目(如附表一、二),以代表前月及本月參與車輛維修工作之費用酬勞名目,及以不明確之十位數代碼,填寫在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作成不實現金支出傳票,而持以向亦在三全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之癸○○不知情之妹辛○○請款,以資獲取額外現金使用,致生損害於三全汽車修理廠之財產,癸○○計從中各獲得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壬○○則從中各獲得九千八百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分據被告癸○○、壬○○於檢察官偵察中、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平埔即被告癸○○、壬○○之父林平埔、妹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在三全修理廠查獲之機關代碼表一份、日記帳五十四本、總帳三十六本、分類帳一本,收入帳本五十四本、現金支出憑證(含現金支出傳票)四十二份、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各四本、統一發票四十八本等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壬○○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之以行使,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高度之行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壬○○分別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癸○○、壬○○係兄弟,兩人分在其父林平埔所營前述三全汽車修理廠,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起,在三全汽車修理廠內設置內、外帳,隱匿修理廠銷貨、勞務收人,而以短漏之偽帳(外帳)交由不知情之欣欣會計事務所人員,逐年行使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使三全汽車修理廠至八十四年十月止,逃漏營業稅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至八十三年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七十三萬四干五百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兩人為圖廣招公務、公營事業單位司機,至三全汽車修理廠保養、修繕車輛,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年底起,共同連續以給付回扣,或將公務車司機個人修繕費,併入公務車修繕費中,向所屬機關報領費用,以圖利司機。
(二)被告乙○○、丙○○均係宜蘭縣政府司機,平素負責宜蘭縣政府IQ|○九○九、IN|六六二一號小客車維修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兩人自八十年間起,即多次將小客車送至三全汽車修理廠維修,每次維修金額或有多報,或未經事先報准修理,即先行修車,而後將修車費多筆合併申報,被告丙○○更分別於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被告癸○○、壬○○收受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不等之賄賂。而被告乙○○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自癸○○收受二千八百元之賄賂。
(三)被告戊○○、甲○○、子○○○、丁○○均係宜蘭電信局技術士,平素分別負責所駕駛之IS|九一八五、IT|一二五八、QR|○二九、IV|七九六二號電信工程車之維修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將己有之福特小客車,送至三全汽車修理廠填充冷媒等費用共二千三百八十元,竟與癸○○共謀,將該等費用併QR|○二九號工程車之冷媒維修費中,填載不實之聯興汽車修理部估價單、三全汽車修理廠四干五百八十元之發票並行使,矇使宜蘭電信局付款,被告子○○○因而獲得免付二千三百八十元冷媒費之不法利益。被告甲○○、丁○○多次將IT|一二五
八、IV|七九六二號工程車,送至三全汽車修理廠修理。其間被告甲○○之IT|一二五八號工程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剎車來令片、喇叭修理費用只二千四百五十元,竟報為二千九百五十元,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被告癸○○收取回扣一千元。被告丁○○之IV|七九六二號工程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三全汽車修理廠修理離合器等,修車費為二千零五十元,竟多報為三千四百五十元。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被告癸○○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回扣。被告戊○○自八十年起,即多次將IS|九一八五號工程車送至三全汽車修理廠,其間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理前排器等,修理費只二千八百五十元,竟多報為三千三百九十元,以圖利被告癸○○、壬○○。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年度檢修修理費僅二千九百五十元,竟將請修理費等原始文件等交由被告癸○○等人持有製作三千三百九十元之發票及請修車,以圖利被告癸○○等人,然尚未及請款,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在三全汽車修理廠扣得該等文件,及帳簿、工作單、現金支出傳票等。
(四)因認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稅捐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丙○○、乙○○、甲○○、丁○○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壬○○、丙○○、乙○○、甲○○、戊○○、子○○○、丁○○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癸○○、壬○○同辯稱內帳只是供修理廠初算帳目之用,而致贈回扣之支出傳票係渠等向修理廠詐領或請領修車損耗部分,並不足為憑據,渠等二人僅係漏開統一發票,未依法申報營業稅,沒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等語。被告丙○○、乙○○、甲○○、戊○○、子○○○、丁○○均同辯稱三全汽車修理廠之內帳有誤,伊等絕無收受賄賂或圖利情形。
四、公訴人認被告癸○○、壬○○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事實及與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有收受賄賂、圖利之事實,無非以:
(一)三全汽車修理廠致贈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回扣之現金支出傳票,不惟時間大致吻合,且須以密碼編列,以防事洩,其真實性頗高,何況被告子○○○不惟在調查站初訊中坦承以個人修車費頂冒併計入公務車修車費,而該次公務車修車,本應由聯興汽車修理部修理,竟無端由三全汽車修理廠修理,顯見確存有弊情。至被告乙○○、丙○○、甲○○、丁○○之修車情形,亦有異常,渠等修車金額不惟與三全汽車修理廠留底之工作單不符,且被告丁○○在調查站初訊中亦坦承享有折扣優待。
(二)被告戊○○所遺留在三全汽車修理廠之請修單業經單位主管核准用印,且被告癸○○代製作之請款單上,竟亦蓋用了被告之印文,而修車時間,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搜索查扣日,已歷一月有餘,所稱遺失而未加尋找,亦與常情有違。
(三)並有致贈回扣密碼表、工作單、現金支出傳票、公務機關空白請款單、宜蘭電信局請款單、宜蘭電信局空白請款單、三全汽車修理廠工作單、統一發票等證物。
(四)而被告癸○○、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事實,有三全汽車修理廠日記帳五十四本、總帳三十六本、分類帳五本、客戶明細帳二本、客戶明細表四本扣案足憑外,另亦據三全汽車修理廠會計丑○○、辛○○、 林文琪 供陳無訛。
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癸○○、壬○○部分:⒈貪污圖利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犯該條例
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於茲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份,於其受任之範圍內之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壬○○所經營之三全汽車修理廠,係受宜蘭縣政府及宜蘭電信局之委託代為維修公務車及電信工程車,而此維修行為本身顯非宜蘭縣政府或宜蘭電信局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三全汽車修理廠更係基於民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述二機關維修公務車及電信工程車等車輛,宜蘭縣政府及宜蘭電信局並未將其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委託三全汽車修理廠執行,是於法應認三全汽車修理廠顯非受宜蘭縣政府及宜蘭電信局委託承辦公務。公訴人此部分認分任三全汽車修理廠經理、廠長職務之被告癸○○、壬○○係受宜蘭縣政府及宜蘭電信局委託而承辦公務,顯有誤會。
⑵查證人 吳國樑 即宜蘭調查站調查員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
:「解碼的方法是癸○○自己講出來,而且我們根據扣案機關代號表與癸○○自己所寫的現金支出傳票核對結果,有部分確實有些車輛,有些是癸○○亂寫」(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頁反面);另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函詢十二部車號僅二部為該營運處所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及第七十九頁),而向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省立宜蘭醫院‧‧‧等單位函詢結果,亦均有類似之情形;足見被告癸○○所寫之密碼表,經解碼後,所顯示之車牌號碼,與絕大多數與各公家機關公務車牌號碼不相符;另佐以被告癸○○、壬○○引用公務車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駕駛,水利局第一工程處車牌號碼0000號之駕駛、宜蘭電信局車牌號碼0000號駕駛、宜蘭縣衛生局車輛號碼○五七五號之駕駛(駕駛 林俊良 )及宜蘭菸酒公賣分局車牌號碼000號之駕駛,上開公務車車牌號碼亦出現於現金支出傳票且各機關確有該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頁、第七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一頁),惟經宜蘭縣調查局調查結果,各該機關公務車之司機並無收受回扣事實;即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
「...範例係由我親筆書寫填交予我妹妹 素玲 (其擔任本廠現金支出收入之工作)作工廠詐領款項用」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
「(今天調查站人員搜索扣押支出傳票為何是你製作?)‧‧‧為了要向工廠騙取現金,就製作這些傳票向辛○○取款。(何時開始?)製作好幾年。
」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調查站供稱:「該二種現金支出憑單係我為向三全修車廠而虛構,所以均不實在」,又稱:「該日記帳係依據現金支出憑單登載,所以雖係製作虛構不實之現金支出憑單,但仍須登載於三全汽車修理廠之日記帳內。」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宜蘭縣境內公務機關公務車至三全去修理,你為何要編密碼代號?)我要向修理廠騙取現金花用。」等語,其復稱:「(向多少公務單位總務人員或司機行賄、退傭?)都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背面);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更坦承「(所簽領的前期損益及月銷退回的錢是否都送給送修司機回扣?)我自己侵吞。
」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被告癸○○於其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答辯狀亦稱「...被告長期被君重負擔非職責所在之份外工作,惟薪資卻未見調高...心裡難免不平,故被告開始巧立前期損益、業銷退回等會科目及使用代碼製作假現金支出傳票...藉以向公司騙取現金...被告便編製密碼表,用以向辛○○說明假現金支出傳票上填寫數字代碼等之來由,以免其心中起疑。被告之目的,皆期在向公司騙取現金,根本無任付給付回扣或浮報費用之行為」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背面至二八○頁);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自陳:「前述傳票確係我以少報多訛詐本廠款項之手段,並供辛○○製作帳目之用...因為癸○○先以前述手段訛詐本廠款項,經我質問後。癸○○遂唆使我亦以同樣手段訛詐款項,總之我兄弟二人共同為中飽私囊在犯意聯絡下共同連續訛詐本廠款項」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核被告癸○○、壬○○前引諸多供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三全汽修廠工作內容為:
擔任資金收入、支出,核對每日總帳金額,核對日記帳簿,至銀行辦理資金存提及製作現金支出憑單等工作...現金支出傳票大部分均係由我三哥癸○○製開...,(你於完成現金支出憑單後,如何登載於帳簿?)我係以電話通知二廠丑○○小姐,告知現金支出憑單用途欄內之內容、金額,並由羅登載於日記帳中,我則將現金支出憑單存檔備本廠股東查閱。(前述『現金支出憑單』、『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原始憑證等帳載資料,於你電話告知丑○○登載於日記帳後,有無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沒有,我僅將前述帳載資料存放於抽屜存檔而已,純屬內帳。(貴廠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由人負責?)本廠委由欣欣會計事務所許小姐承辦,欣欣會計事務所再將申報後,核稅結果告知本廠。(提示宜蘭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宜蘭地檢署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物所得編號○一,致贈回扣資料及密碼:此致贈回扣資料及密碼係何人製作?意旨為何?用途為何?是否由你保管持用?)此致贈回扣資料及密碼等文件,我不知由何人製作,不知彼者意旨為何,用途為何,從來不曾看過,亦不是由我保管持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受命法調查時亦證稱:「(用『前期損益』可以向妳領錢嗎?)我是看到傳票就給他(指被告癸○○)錢,我不過問內情。…我知道壬○○也有懷疑我三哥(指被告癸○○)。壬○○好像也有用這樣的方式向我領錢,…(你有無看過癸○○作的『各單位代碼表』?)沒有看過。…(傳票有些是真有其事,有些是假的;真假妳能區別嗎?)我不
知道,反正我見到傳票就是給錢。」等語;證人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業銷退回、前期損益說明』及阿拉伯號碼係何意?)我不知道這是何意。」大致相符。在在足證該所謂之密碼表係被告癸○○自己胡亂編寫,並非確有其事,益證被告癸○○、壬○○以十字代碼所製作的現金支出傳票,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癸○○、壬○○確有給付其餘被告回扣之適合證明,應無疑義。
⑶證人吳國樑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只核對工作
單,他們工作單與請款不符,據我們了解有好幾次修車,一次請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頁);另證人即電信局領班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亦供稱:「(上述這些車是否有二次修理一次請款之情形?)是的。(其他人之車輛有如此情形?)有。」足證修車單與請款不符係因本案公務車或電信工程車之司機均有俟多次修車後,始合併一次請款之情形所致。另證人丑○○即三全汽車修理廠員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供稱「工作單係客戶到本廠進行維修之紀錄,首先由接待室負責接車之人(大多為 林義炫 )填寫交修項目、金額,並註明該車車號、車主、廠牌型式等資料後,交由我填寫總額。」(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而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調查站供稱:「一般在沒有人為疏漏下,皆有制作客戶車輛維修工作單,即車輛維修的一種紀錄‧‧‧。」等語(見八十四偵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六十八頁);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稱:「(工作報告單就表示有進入你們廠裡維修?)是的,但有時會漏寫。(工作報告單作何用?)一方面給廠裡技士看,一方面送給會計小姐做入帳。」等語;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昨天你們(癸○○、壬○○)說工作報告單以實際修理狀況都符合,公司的內帳根據報告單金額填寫?)工作單有時金額會有差異,沒有稽查。」等語;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稱:「不一定完全一樣,因有時工作單會漏寫。」(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二七○頁)。足見三全汽車修理廠工作單因人為作業之因素,確有請款發票、估價單之金額稍有不符之情形,惟此等人為作業錯誤尚與日常事理無所違背,於法殊不得執此人為作業上之錯誤或不相符合之處,即本之而遽為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訴犯行之推論。
⑷至遺留在三全汽車修理廠之公務機關空白請款單、宜蘭電信局請款單、宜蘭
電信局空白請款單等件,依常理,上述空白表格,經送修請款前,尚須經各單位相關人員審核驗收用印,於法尚難以此遺留在三全汽車修理廠之公務機關空白請款單,即進而推論被告癸○○、壬○○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所謂浮虛修車費及收受回扣等情。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以認被告癸○○、壬○○有貪污圖利之犯嫌之論據,
於法並非被告癸○○、壬○○有貪污圖利之適合證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壬○○有貪污圖利之犯行。
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形態,方與立法本旨相符合。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稅,稅法上定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該罪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被告既僅係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癸○○、壬○○所製作不實的現金支出傳票,屬修車廠內部控管現金支出的一種表單,並非據以提報作帳申報稅捐的法定憑證;而被告癸○○、壬○○僅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顯屬消極的不作為(況商業負責人係林平埔,而非被告癸○○、壬○○),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壬○○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二)被告乙○○部分:⒈查被告乙○○駕駛之宜蘭縣政府IQ|○九○九號車輛係宜蘭縣政府府主任秘
陳源發 之專用公務車,因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陳源發接任主任秘書不久而使用該車時,發覺該車輛之冷氣等必須進廠修理,經被告乙○○以口頭向宜蘭縣政府事務股管理車輛之事務股職員 林顯銘 報准進入三全汽車修理廠,此情亦業經證人即前述宜蘭縣政府府主任秘書陳源發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因該車冷氣不夠,進廠修理後約一個月,仍然發覺冷氣不夠再修理等語,並有該廠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編號0000000號工作維修單可稽。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該車仍發生冷媒及風扇馬達等問題,被告乙○○再以口頭向林顯銘報准進廠維修時,因維修費用超過五千元以上,縣政府事務股仍按規定經比價後,由三全修車修理廠合計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元較低價由其維修,因前次維修費用共五五八○元未請款,扣除O型環二三○元,及鋁管接頭二○○元合計二三○元,因修理後不能使用該廠末予請款外,合計五、三五○元,加之八十三年九月間之修理費共需六、五五○元,合計一一、九○○元,並由該廠合併開具00000000號發票向宜蘭縣政府請款,亦有編號00000000號發票及宜蘭縣政府比價後核准之公文附卷可稽。
⒉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因IQ|○九○九號車輛右後門擋必須維
須,乃於事先以口頭向林顯銘報准前往三全汽車修理廠,其修理費為二○○元,此亦有該廠之四四八八號工作單附卷可稽,及該廠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車輛進出管制表可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主任秘書陳源發親自開車不慎撞壞保險桿,乃囑被告乙○○修車,經被告乙○○再以口頭向林顯銘報准前往該廠修理前保險桿合一校正拆裝、前保險桿內架修整等費用一、○○○元,亦有四九九○號工作單及同日之管制表可考。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由主任秘書陳源發自行開車又撞壞保險桿,再進廠維修保險桿拆固定維修等費用三○○元,亦有該廠六一六五號工作單及同日之管制表可稽,並經主任秘書陳源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原審作證時陳稱:八十四年間發覺右後門損害,及自己上、下班開車曾碰壞保險桿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頁反面)。俟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該車又進廠維修換雨刷片五五○元,此亦該廠六五七六號工作單及同日管制表可資參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該車復入三全汽車修理廠修理,維修引擎CO廢氣、方向前束及燈光檢修計四五○元,腳手剎車拆修調整一、○○○元、燈光五○元等合計一、五○○元,此並有該廠七二七八號工作單及同日之管制表等可考;而當日被告乙○○另向三全汽車修理廠倉庫管理員林文琪購買剎車油三○○元,此亦與證人林文琪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乙○○是否去買一瓶剎車油三百元?)我先拿一瓶剎車油,我沒有寫工作單,也沒有付款,時間上來不及,我先給他,是他自己來拿,是TVP4牌煞車油,幾點跟我拿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反面)相符。三全汽車修理廠乃連同前四次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三日、七月四日、八月七日保險桿拆裝校正等修理費合計一、五○○元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雨刷片更換五五○元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購買剎車油三○○元之未請款部分,併連同本次總計三、八五○元,由該廠開具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發票,編號00000000號,向宜蘭縣政府請款。而該車確以口頭報准之林顯銘亦證稱:「時間太久,應該是有,我忘記了,事先口頭報告沒有登記,開發票之後我才登記,一般應該不可能半年之後才請款,有可能好幾次一起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且與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調查站訊問吳國樑時,吳國樑稱:「我們只核對工作單,他們工作單與請款不符,據我們了解有好幾次修車,一次請款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亦供稱:「(上述這些車是否有二次修理一次請款之情形?)是的。(其他人之工輛有如此情形?)有。」,互核證人陳源發、林顯銘、吳國樑、己○○、林文琪等人之供述,及前述發票、工作單、請款單等件相符,足見被告乙○○於修車前業經向主管人員報告且經主管人員同意方才送修,而嗣向宜蘭縣政府請款,係將以前多次修理未一一請款之部分,於同一請款單合併請款無訛。
⒊另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乙○○駕駛IQ|○九○九號車輛又進入三全汽車
修理廠進行維修,亦有編號一二二八號工作報告單及管制表可考;至該廠所開具之發票,平常僅列年、月,並未填載日期,此由該發票其他部分之字跡與填寫日期「⒖」之阿拉伯數字之筆跡明顯不同即可得證;益證該日期係由他人在發票影本上擅自加填無訛;另參以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庭呈附卷之八十四年八月之統一發票並無「十五」日之記載足考(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足證被告乙○○並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修車,而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開具相同發票之事實,亦無疑義。
⒋另依據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調查站之供述,及扣押物
之機關密碼表所註記「支付前月維修為前期損益」、扣案現金支出傳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會計科目「前期損益」摘要0000000000,金額二八○○元云云;惟查被告乙○○所駕駛之IQ|○九○九號車輛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送往三全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府秘庶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可考。另被告癸○○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亦稱所謂前期損益為前一個月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則依據被告癸○○上開密碼表註記支付前月維修為前期損益,衡情,被告乙○○既未於前月(即八十四年六月)送請三全汽車修理廠維修之事實,則被告癸○○焉有於下月(七月)交付賄賂(或回扣)予被告乙○○之可能,益證被告乙○○確未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自被告癸○○處收受上開二、八○○元之事實。
(三)被告丙○○部分:⒈雖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四份(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三月二日、六月二十七日,金額分別為壹仟五佰元、貳仟元、壹仟元、壹仟元);然如前述,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係被告癸○○所胡亂編造,而其中所謂「前期損益」與「業銷退回」等名目及十位數字代碼,均係被告癸○○、壬○○用以矇騙負責三全汽車修理廠負責現金支付的胞妹辛○○,以中飽私囊之用,是該等現金支出傳票於法並不足以資為被告丙○○確有自被告癸○○處取得回扣之證明。
⒉且如前述,依被告癸○○所製作之密碼表,將十位數字解碼後所得之結果,經
原審向各機關函查之結果,大部分並無現金支出傳票所顯示之公務車存在,且證人調查吳國樑所亦證稱有一些現金支出傳票係被告癸○○自己亂寫,亦如前述。益見之現金支出傳票於法並非適合於被告丙○○有無自被告癸○○收取回扣之證明。
(四)被告甲○○部分:⒈查電信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三全汽車修理廠之二千九百五十元(發
票編號AJ00000000號),係包括:⑴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之修理費二千四百元(內剎車油二百元及後剎車分泵、來令片二千二百元)及⑵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之修理費五百五十元(內水箱蓋一百五十元及喇叭四百元)。此有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七月七日扣案之三全汽車修理廠車輛進出管制表、工作單(編號七三九六號、七四五八號、六二一○號)及車號00|九一八五號請款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⒉而本案之公務車司機於三全汽車修理廠維修時,均有多次修理,併於一次請款
之情形,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送修,此亦有三全汽車修理廠之七月七日之進出管制及其記載之工作單號碼(六二一○號)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而如前述,三全汽車修理廠之工作單及其他單據,恆因人為作業之疏失,而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是卷附七月六日工作單(編號六二一○號)所載之七月六日之日期應係七月七日之誤載;而被告甲○○關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之修車費用並未另行向電信局請款,此亦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之明細表、估價單等可稽;此在在足證明被告甲○○所稱其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核付之費用係二次修理一次請款,並非不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甲○○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請修費用二千四百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請
修費用五百五十元,分別較相對應之工作單(編號七三九六號、七四五八號、編號六二一○號)之二千四百五十元或一千二百五十元,少五十元或少七百元之部分:惟⑴工作單係三全汽車修理廠之內部文件,三全汽車修理廠欲意為如何之記載,被告甲○○並無權置喙,亦非被告甲○○所得掌握或左右。
⑵八十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工作單雖列剎車油二百五十元,然因當時電信局工程
車輛之剎車油,在三全汽車修理廠檢修,依例一瓶僅得報價二百元,故工作單雖照一般價格填二百五十元,但三全汽車修理廠請款時則按電信局往例價格填報二百元,此一事實,業據被告癸○○供陳在卷,是該日工作單之合計雖記載為二千四百五十元,然扣除該一五十元之差額,實際請款二千四百元。此部分亦非不可採信。
⑶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編號六二一○號工作單雖記載「水箱蓋一百五十元、喇
叭一組二只八百元、工資三百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元」,然因被告甲○○之工程車僅有一只喇叭,而工作單所載二只係誤載,故三全汽車修理廠請款時僅請求一只之費用即四百元,而本次維修僅係簡單之更換,請款時,三全汽車修理廠就工資三百元部分則不計收,此部分亦經被告癸○○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供稱:「喇叭一組是八百元,這部車只裝一支四百元,水箱蓋一百五十元,另外工資沒算‧‧‧」等語,是扣除誤計一只喇叭四百,再扣除未實際計入之工資三百元,實際請款金額應為五百五十元無訛。
⒋姑不論被告甲○○請款之金額與工作單之金額不符之原因究為如何,惟若被告
甲○○確實有檢修請款單上之項目,而被告所請款之金額又較工作單上所列之金額少,即顯無浮報之情,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浮報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並無送修記錄,於七月六日送至該廠檢修喇叭、水箱蓋等項目,修理費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有工作單一紙扣案可稽,亦與被告甲○○所稱七月七日維修費五百五十元,包括更換水箱蓋一百五十元、喇叭四百元不符,因認被告甲○○浮報五百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之工程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而非於同年月六日)確有送修,業如前述。
⑵被告甲○○所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送修一節與工作單所載之項目吻合,
至工作單上所載之金頷一千二百五十元與被告甲○○請付之金額五百五十元之差異,係因應扣除誤計一只喇叭四百,再扣除未實際計入之工資三百元,亦均已詳如前述。
⑶被告甲○○當時確有報請更換水箱蓋及喇叭一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證明確。
⑷再者,姑不論被告甲○○之工程車究竟是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修理,或七日
修理,惟被告甲○○之工程車確有修理,且修理之項目確實為水箱蓋及喇叭,而被告甲○○就該項目,亦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請領一次款而已,此等事實復經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函覆本院在卷,且當時之金額並未超過三全汽車修理廠工作單所記載之金額,是應認被告甲○○就前述工程車所為之修理,並無檢察官所指「浮報」圖利之情。
⒌另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否認曾收受三全汽車修理廠回扣一千元,惟果如
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圖利三全汽車修理廠之部分為五百元,而依卷附扣案之理金支出傳票,而認該廠所給付被告甲○○回扣則為一千元,此明顯與日常事理違背,而殊無可能,益證被告前述其未自被告癸○○處收取回扣之所辯非不可採信。
(五)被告丁○○部分:⒈電信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之請修費用三千四百五十元(發票編號AJ
00000000號),係包括: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修車費二千零五十元(工作單編號七七三六號)。⑵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修車費一千四百元(工作
單編號七五五三號)。此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及十月十八日扣案之三全汽車修理廠車輛進出管制表、工作單及車號00|七九六二號請款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估價單、發票等附卷可稽;其中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工作單記載雖記載:「一千六百元(電瓶一千四百元、坐墊二百元)」;惟因坐墊已由電信局統一發給,依規定不能報銷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供證明確,是被告丁○○就該部分稱係自行支付,而並未列估請款,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修理費用僅列一千四百元之部分,至堪採信。
⒉而本案司機有好幾次修理,併於一次請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丁○
○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送修,此有扣案之三全汽車修理廠車輛進出管制表及工作單可稽,而被告丁○○對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修車費用,並無另行向電信局請款,此亦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之明細表等可稽,是被告丁○○所稱其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核付之費用係二次修理一次請款之供述,並非不可採信。
⒊另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丁○○之車輛因電瓶故障,無法啟動,且有電告主
吳達成 核准送修,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吳達成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證明確,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確有送修,亦有扣案之三全汽車修理廠工作單及三全汽車修理廠「車輛管制表」可證;而被告丁○○之工程車修理後係由己○○驗收一節,亦經當時驗收之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證在卷。而關於坐墊二百元之部分,因坐墊已由電信局統一發給,依規定不能報銷,而由被告丁○○自行支付,該部分並未列入估價單內請款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供證在卷(詳如前述)。是綜上所陳,被告丁○○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修理費用申請一千四百元,並無任何浮報之情形。
⒋另發票係三全汽車修理廠所開立,其欲為如何之記載,被告丁○○並無權置喙
。而三全汽車修理廠請款依規定應檢附發票,而發票並須記載買受人宜蘭電信局,因三全汽車修理廠實際僅向電信局請款一千四百元,且電信局亦僅支付一千四百元,故依法只得開立一千四百元之發票,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 林輝次朗 部分:⒈宜蘭電信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付予三全修理廠四、五八○元之修理費
(發票編號ZJ00000000號),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修理費二、三八○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修理費二、二○○元:
⑴被告林輝次朗所駕駛之工程車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均有送修,此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己○○稱:「(子○○○在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二次工程車送修你知道?)知道。(有寫送修單?)有,二次均有。」等語。並有扣案之該二日三全汽車修理廠車輛進出管制表及工作單(編號五九二四號、五四七○號)可稽。
⑵而本案司機均有多次修理,併於一次請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有車號00|○二九號請款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估價單附卷可稽。
⑶再者,被告子○○○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冷氣修理費用,並無另行向
電信局請款,此部分亦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之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等附卷可稽;均足證被告子○○○前述所辯非不可採信。
⒉而依卷附扣案之三全汽車修理廠存底之編號五九二四號工作單之記載,八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進廠修理之車輛牌照號碼為「QR|○二九」,車主為「電信局
」,亦與三全汽車修理廠「車輛進出管制表」記載:「進廠日期:六月十七日星期六,進廠修車時間:九時二十分,車號00|○二九,車主姓名:電信局。合計二千三百八十元。」相符,足證被告林輝次朗所駕駛之工程車QR|○二九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三全汽車修理廠檢修無訛。
⒊而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子○○○自己所有之福特牌跑天下小客車並未送三
全汽車修理廠,此觀該日三全汽車修理廠車輛進出管制表並無上開跑天下車號之汽車進入記錄即明。再依宜蘭調查站扣案之三全汽車修理廠之車輛進出管制表,被告子○○○之跑天下確有進出該廠,而依存底之編號六九四五號工作單記載更明確載有:「牌照號碼:IP|○七八○。車主:子○○○。廠牌型式:跑天下。交修項目:離合器打滑拆修一千五百元。冷氣查修更換油環工資八百元。離合器片一千八百五十元。O型油封三千元。合計五千零三十元。」足證被告子○○○上開跑天下之汽車係於九月四日送修,因此並無原審謂卷內無被告子○○○該日之工作單之情形。足證被告子○○○自己所有之福特牌「跑天下」型之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送至三全汽車修理廠維修,其維修費為五千零三十元,應係被告子○○○自付,而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至三全汽車修理廠維修之QR|○二九電信工程車修理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元全然無關。
⒋雖被告子○○○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調查站之訊問筆錄「三全修車廠八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工作單應係修理我個人所有之福特轎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全修理廠之工作單係維修我所駕駛之公務車」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工作單上所載牌照號碼為QR|○二九,而非私人所有之小客車車號應係三全修車廠寫錯」云云一節,惟如前述,被告子○○○此部分之供述,與卷附之資料並不相符,其明顯與事實不合,而無足可採。
(七)被告戊○○部分:⒈電信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三全汽車修理廠之費用三千三百九十元(發
票編號XR00000000號)包含:⑴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修理費用(工作單編號四三六三號):二千八百五十元;及⑵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修理費用:五百四十元(更換火星塞二百四十元,調整引擎工資三百元)。此有各該發票、工作單在卷可查。
⒉而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修,更換火星塞及調整引擎,
,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並有扣案編號○○二五四七號材料估價單、車號00|九一八五號請款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估價單附卷可稽。
⒊而被告戊○○請款時,依規定必須先經驗收,而當時被告戊○○亦已就維修之
部分經驗收人驗收後,始同意付款,此亦經證人即當時之驗收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供述在卷。
⒋而本案司機有好幾次修理,併於一次請款之情形,已如前述。
⒌被告戊○○對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修車費用,並無另行向電信局請款,
此部分亦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之明細表等可稽,此即足證被告戊○○所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核付之費用係二次修理一次請款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⒍另衡諸日常事理,苟被告戊○○果與被告癸○○及壬○○有所勾結,而圖利三
全汽車修理廠,則其等間之送修、請款應極為頻繁,且達於一定期間,而無偶一為之理;然被告戊○○八十四年其餘各次送修請款記錄,並未發現有何圖利不實情事,益證被告戊○○與被告癸○○及壬○○間並無何勾結圖利之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壬○○、丙○○、乙○○、甲○○、戊○○、子○○○、丁○○等人有何圖利犯行。
丙、綜上所述:
(一)被告癸○○、壬○○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癸○○及圖利部分:原審就被告癸○○、壬○○就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癸○○及壬○○有何向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交付回扣以圖利三全汽車修理廠之犯行,原判決未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予以審究,即遽為有罪認定,並就此部分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構成牽連犯,而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顯有未洽。被告癸○○、壬○○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壬○○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及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癸○○、壬○○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前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癸○○及壬○○有何向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交付回扣以圖利三全汽車修理廠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被告癸○○、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壬○○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癸○○、壬○○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三)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部分:查本件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三全汽車修理廠或自被告癸○○、壬○○處收取回扣之犯行,原審未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予以審究,即遽為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癸○○、壬○○、丙○○、乙○○、甲○○、戊○○、子○○○、丁○○等人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丙○○、乙○○、甲○○、戊○○、子○○○、丁○○等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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