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訴人庚○○
丁○○己○○戊○○共同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乃指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公路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範圍,應不以公路本體為限,其與公路功能有關之附屬物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才在判斷範圍。又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另營建他項工程未為適當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者,亦包括在內。而道路或高速公路等公有公共設施,應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近年因屢次發生有人在高速公路跨越橋上投擲石頭、磚塊等物品,傷及行駛高速公路的人車意外,肇致傷亡慘劇,故交通部台灣省高速公路局遂於跨越橋上兩側設置高約二公尺之護網,以為防護作用:又為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測速照相之勤務,乃於該護欄上預留孔洞。但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稱高公局中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稱國道警察局)竟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懈怠對於上開護網做好整修、防範及巡檢措施之責,造成經常有人得以任意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至一三五公里處跨越橋上護網之空洞處惡意丟擲磚塊,致被害人 鄭明奇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至一三五公里處陸橋處,遭不明人士拋擲磚塊砸破擋風玻璃並擊中鄭明奇胸部,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區工程處為該肇事路段跨越橋及其上護網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而該護網上因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測速照相職務之需要而留有孔洞,其亦未善為管理,且類此「空中飛石」之事件既已頻傳,更傷亡無數,該機關卻仍無動於衷,對於該護網安全設施設置、管理妥適與否,未能詳加注意、維護,平時勘查亦不嚴謹,致使有心人有機可乘。故被上訴人等對於該肇事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上有欠缺,至為明顯。
(二)被害人鄭明奇之死亡,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業如前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既為設置、管理機關,於法即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己○○、戊○○及庚○○、丁○○分別為被害人鄭明奇之妻、子及父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提起本訴。上訴人等因被害人鄭明奇之莫名驟逝,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獲得部分補償,故就依法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等賠償金額,不另請求。唯上訴人一家原本和樂,竟無端蒙此鉅大「災難」,造成精神上無法平復之傷害,斷非金錢所可彌補,其喪夫、喪父、喪子椎心之痛,誠屬難名,上訴人等精神所受筆墨難以形容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及各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則以:肇事路段之跨越橋並無橋座、橋墩有何破損現象,且施作之材料亦無磚塊用材乙類,是顯然造成被害人鄭明奇死亡之「磚塊」乙物並非被上訴人陸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者。又被上訴人於中平橋上所設置之鐵絲護網,原無預留孔洞,此有防護網設置示意圖、立面圖、斷面圖可參;嗣警方為測速往來車輛才設置孔洞,惟於肇事前幾個月已封閉。防護網設置之目的,係在維護陸橋上人、車、物品不慎掉落高速公路上所設置,並無阻絕有人蓄意破壞或惡意投擲物品進入高速公路之作用,本件鄭明奇之死亡係出自人為惡意拋擲磚塊所致,與孔洞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於防護網之設置與管理並無缺失等語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國道警察局則以:本件肇事路段上跨越橋之鐵絲防護網設置目的,僅在防範橋上人、車掉落高速公路,維護橋上人、車之安全,實無防範他人故意自橋上丟棄物品之功能,即該鐵絲網非為保護高速公路上人車安全之設計。換言之,若有人蓄意從陸橋上丟擲石塊,傷及高速公路上之人、車,有無該防護網之設置,皆會發生,是被害人鄭明奇之死亡與系爭陸橋上之防護網是否有孔洞之存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在系爭陸橋上拍攝違規車輛,每次拍完均會將該孔洞封閉。嗣因當地村民抗議會影響交通安全,經銅鑼鄉公所函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予以封閉,距案發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達數月之久。是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害人鄭明奇之死,果真有人從系爭陸橋上投擲磚塊所致,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害人鄭明奇之死亡,既為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實與被上訴人在系爭陸橋上拍攝違規車輛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己○○、戊○○及庚○○、丁○○分別為被害人鄭明奇之妻、子及父母;被害人鄭明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福斯廂型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六0五公尺處中平跨越橋下時,被飛來沾有水泥磚塊砸破擋風玻璃,擊中胸部,車上乘客 陳惠玉 聽到撞擊聲及哀號聲,即從後座跑至前座,看到鄭明奇已不省人事,即握着方向盤,由後照鏡見後無來車,慢慢加油,駛至路肩轉彎處報警處理,鄭明奇經送醫,終因傷重不治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惠玉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及國道警察局為該肇事路段跨越橋及其上護網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護網上因公務需要而預留孔洞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未為適當措施,疏於作好高速公路跨越橋之護網整修、防範及巡檢措施,使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以致有人得以任意由該孔洞處惡意丟擲磚塊,而擊中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鄭明奇而死亡,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據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派員至現場蒐證,現場附近並無掉落類似磚塊;本件中平跨越橋及橋墩亦無破損情形,系爭肇事磚塊並非因跨越橋損壞而掉落之磚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近年來,因屢次發生有人在高速公路跨越橋上投擲石頭、磚塊等物品,傷及行駛高速公路之人、車意外,肇致傷亡慘劇,交通○○○區○道○○○路局遂於跨越橋兩側設置高約二公尺之防護網,以為防護作用;又為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測速照相之勤務,乃於護網上預留孔洞。其等為該肇事路段跨越橋及其上護網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護網上因公務需要而預留孔洞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未為適當措施,疏於作好高速公路跨越橋之護網整修、防範及巡檢措施,使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以致有人得以任意由該孔洞處惡意丟擲磚塊,而擊中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鄭明奇致死。故被上訴人等對於該肇事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上有欠缺,且與被害人鄭明奇遭人惡意由該孔洞丟擲磚塊致死,有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防護網設置之目的,係在維護陸橋上人、車、物品不慎掉落高速公路上所設置,並無阻絕有人蓄意破壞或惡意投擲物品進入高速公路之作用,本件鄭明奇之死亡係出自人為惡意拋擲磚塊所致,與孔洞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國道警察局並以:被上訴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在系爭陸橋上拍攝違規車輛,每次拍完均會將該孔洞封閉。嗣因當地村民抗議會影響交通安全,經銅鑼鄉公所函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予以封閉,距案發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達數月之久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就系爭防護網之設置目的為何?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被上訴人國道警察局為執行測速照相職務於系爭防護網開挖取締違規照相用之孔洞,有無疏失?與被害人鄭明奇遭飛石擊中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高速公路上跨越橋,本無防護網之設置,但因橋邊之女兒牆(胸牆),高僅四十餘公分,女兒牆上固置有高約五十幾公分之鐵管欄杆,但不高之女兒牆、鐵管欄杆兒童容易攀爬,易生意外,為安全計,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一年度第二次村民大會乃提案:「因陸橋現有護欄過低,經過該處行人,尤其是兒童,難免會駐足觀看高速公路上來往車輛,若一不小心,易生危險,為防範未然,建請於高速公路上中平陸橋兩旁裝設安全護網,以維安全」。經銅鑼鄉公所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銅鄉建字第八一五五號函轉達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覆函,同意依村民大會提案,於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六0五公尺跨越橋兩旁裝設防護網。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並將此建議上報,經交通部認同編列預算,於七十二年間,中山高速公路全線跨越橋一致設置約二公尺等高之防護網,當時採用之材質為玻璃纖維,由於風阻力大且受日光直接照射容易老化等因素,於八十二年六月,改成目前鐵絲網型式,設置之初,中平橋上防護網並無孔洞之預留等情,此有上開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村民大會提案、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函、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處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表、防護網設置示意圖、立面圖、斷面圖等影本附卷可證。足證系爭防護網,其設置之初目的在於維護防範陸橋上人、車,掉落國道高速公路之安全;其設計並無不當。又因原防護網使用之材質為玻璃纖維,由於風阻力大,且受日光直接照射容易老化,迄八十二年六月改為較為牢固之鐵絲網型式。而本件中平跨越橋及橋墩亦無破損情形,系爭肇事磚塊並非因跨越橋損壞而掉落之磚塊。是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就系爭防護網之設置或管理自難認有何缺失。
(二)八十五年八月為取締高速公路上違規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車輛,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李易霖 親自至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接洽,擬在中平橋上防護網剪個測速孔洞,利用澳洲進口之雷射攝影系統,由橋上往高速公路拍攝取締,經苗栗工務段副段長准許,即在中平橋兩側防護網上剪個測速孔洞。而每拍完照即將孔洞以鐵絲網封閉,四角均綁上鐵絲等情,並據證人李易霖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附近居民即證人 謝富銘劉育銨 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分別結證,謝富銘證稱:「我住在中平橋過去,一二八線道;我開車上班,沒有經過中平橋,休假要回去苗栗,會經過中平橋,偶而經過中平橋時會看到警察在橋上拍照測速,我會下車與他們打招呼,有時候我經過會看到他們拍完照,會將孔洞用鐵絲將四個角綁起來,有時路過,他們不在那邊拍照,防護網上之孔洞也是封閉的」等語;證人劉育銨證稱:「我住處距中平橋約五十公尺,我天天至苗栗工作,都要經過中平橋,有看過警察在中平橋拍照,警察從防護網的孔洞向下拍,我通常在早上八、九點看到他們在那裡拍照,回來時,警察沒在那裡時,孔洞有用鐵絲網封閉起來;肇事前我看到的孔洞都是封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嗣銅鑼鄉中平村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村民大會又提案,因中平橋地處苗栗廿七線大轉彎及上下坡路段,警員在中平橋上拍攝高速公路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車輛,影響苗廿七線交通安全,建請勿在中平橋上拍照取締。銅鑼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以銅鑼建字第0八六八六號函將村民建議轉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該第二警察隊於八十八年三月即將該防護網上之孔洞用鐵絲網於上、下、左、右及四個對角均用鐵絲綁住封閉,此後,即未在中平橋上拍照取締等情,此亦經證人李易霖、謝富銘、劉育銨分別證述屬實。益足證被上訴人國道警察局所屬第二警察隊,為執行測速照相職務,固於系爭防護網開挖取締違規照相用之孔洞,但每次拍完均會將該孔洞封閉,四角並均綁上鐵絲固定,已做好封閉之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國道警察局於系爭防護網所為挖取締違規照相用孔洞之行為有何疏失,或影響該防護網設置之目的;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又該孔洞,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肇事時,既已封閉數月,但肇事當天,該孔洞却係開著,顯係為外力蓄意破壞拆卸。又該孔洞離橋面僅四、五台尺高,橋面上之女兒牆高四三公分、女兒牆上之鐵管欄杆高五七公分、上置防護網,計高一九四公分(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如有惡意人士欲從此處拋擲物品傷人,亦可自行破壞防護網或舉手越過防護網,或以其他方式達其目的,均有可能。尤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凌晨二時許,正值深夜,往來人車稀少,更屬有機可乘。是有無防護網之設置及孔洞是否存在,均無法避免發生意外,亦即與被害人鄭明奇遭飛石擊中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方構成之。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高公局中工處於七十二年間,於中山高速公路一三四公里六0五公尺中平跨越橋兩側加裝防護網之目的,係因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村民大會反應原女兒牆、鐵管欄杆高度過低,前者四三公分,後者五七公分、兒童容易攀爬,為免跨越橋上人、車不慎掉落高速公路,發生意外,才於其上加設防護網;又因原防護網使用之材質為玻璃纖維,由於風阻力大,且受日光直接照射容易老化,迄八十二年六月改為較為牢固之鐵絲網型式。依當初設置防護網之目的,其設計並無錯誤,使用之材質並無不良情形,被害人鄭明奇係被外來磚塊擊中身亡,並非因防護網年久失修,掉落擊中死亡,或因橋樑受損,磚塊掉落擊中死亡。又被上訴人國道警察局所屬第二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雖曾於中平橋兩側防護網上剪長約七四公分、寬約三四公分孔洞拍照取締違規車輛,但因村民之建議怕影響交通安全而予封閉,其封閉係將原有測速孔洞以鐵絲網、於上、下、左、右、對角均綁以鐵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等對防護網之管理並無欠缺,國家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又系爭中平橋附近治安之巡檢,並非被上訴人等之職責。是本件公共設施之跨越橋及防護網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被害人鄭明奇之死亡,係遭人惡意以不明磚塊之不可預知之人為因素擊中,與防護網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復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鄭明奇於行經高速公路上系爭跨越橋時,遭人以飛石擊中致死,係因被上訴人等系爭跨越橋上防護網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等抗辯本件公共設施之跨越橋及防護網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被害人鄭明奇之死亡,係遭人惡意以不明磚塊擊中,與防護網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復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屬可信。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