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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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三禾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禾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經收之下列款項:(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客戶 王麗貞 收取屬於三禾美公司之帳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二)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客戶 楊銘坤 收取屬於三禾美公司之帳款三萬七千八百元後,除代該公司支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予 陳秋德 外,餘二萬五千八百元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為三禾美公司查獲。
二、案經三禾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係告訴人三禾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及於前開時間有分別向客戶王麗貞、楊銘坤收取上開帳款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客戶王麗貞收取之上開帳款三萬元已交給公司之會計 李淑貞 ,至向客戶楊銘坤收取之上開帳款三萬七千八百元,除代公司支付案外人陳秋德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外,餘係向當時之公司會計 何玉婷 借支,伊並無侵占之犯行。又證人李淑貞、何玉婷等二人嗣在法院作證時所陳之證詞係偽證 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三禾美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淑貞、何玉婷等二人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簽收之貨款收款單影本一份(客戶楊銘坤部分)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證物袋)。次查關於客戶楊銘坤之帳款,被告於偵查之初辯稱其已交給公司會計何玉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但經證人何玉婷否認後,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其所經收該款除付予案外人陳秋德水電工程費一萬二千元外,餘款其有向公司小姐(即會計)表示借支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且僅泛言公司會計,未能具體指明係向那位會計表示借支(按當時公司有會計李淑貞、何玉婷等二人),上訴本院後則稱該款項除代公司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外,餘二萬五千八百元是向公司會計何玉婷借支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前後並不一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且證人即公司會計何玉婷於偵查時結證稱:「客戶楊銘坤之帳款,我們都沒收到代收款,因被告去年(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沒有來公司上班,我們有去問客戶,客戶說被告收了有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向客戶楊銘坤收取之帳款並未交給我,亦未向公司借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先後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客戶楊銘坤收取之款項,並未入帳,他也沒有向公司借支,且公司不是我的,怎可說借就借」「我任職期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客戶楊銘坤收取之款項三萬七千八百元並未入帳,若有借支要請他(指被告)簽借條,公司沒有他此部分的借條,如果有我會把借條留下來,他說借支是沒有這回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客戶楊銘坤收取之帳款三萬七千八百元,除代公司支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予陳秋德外,餘二萬五千八百元並未交回公司,亦未向公司借支。公司員工借支都要寫支出證明單(即借條),此部分公司並未寫支出證明單給被告簽」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第七六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三七頁及本院更三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至關於客戶王麗貞之三萬元帳款部分,證人李淑貞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所向客戶王麗貞收取之帳款三萬元部分,被告說他有收到,但並未將錢交給我及何玉婷,所以我們沒入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證人何玉婷亦結證稱:「被告向客戶收取之三萬元並未入帳,但是被告說他有收到三萬元,而沒有把錢交我們入帳」「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王麗貞收取之款項並未入帳,也沒有借支」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本院更二卷第三七頁反面)。而被告所舉之證人王麗貞亦證稱:「三萬元帳款是我拿到三禾美公司給被告,我只知他(指甲○○)有把錢拿到後面後開收據給我,但因我人在櫃台外面,所以並未看到他有沒有把錢交給李淑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經收之上開三萬元帳款交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參以凡公司員工借支,都要寫借條,亦據證人 謝顯榮 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並有支出證明單多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及本院更三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庭呈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一頁),亦無上開兩筆款項之記載,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最後一項末端有「含 楊明坤 貨款二萬五千八百元」等字樣,但查該字樣為原借款明細所無,亦據該借款明細之原製作人何玉婷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五九頁),並經證人謝顯榮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二頁),且復有原借款明細影本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二0頁、本院更三卷第三七頁),足見該「含楊明坤貨款二萬五千八百元」等字樣,係事後遭人偽造所擅加,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矧查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記載之「被告向告訴人借支十萬六千六百零八元」等文字,並不包括被告向客戶楊銘坤所收取上開款項之餘款(二萬五千八百元),亦據證人何玉婷、謝顯榮等二人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二頁、第六0頁),且證人何玉婷更證稱:「告訴人公司會欠被告薪資係因被告上班不正常,公司未賺錢,股東間也沒有溝通,所以公司也就未發薪水給被告,被告也未說什麼。而被告會跟公司借錢係因之前被告上班時沒有錢,就陸陸續續向公司借錢,所以兩者不同」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六0頁),是亦不能以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之期間內,被告亦曾向告訴人公司借支,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支。又被告於收取上開屬於公司之帳款後,未交回公司,而擅自予以侵吞入己,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江貴澤廖棉 等二人用以證明被告所有應收款項均由被告簽字始為有效及證人江貴澤尚可證明被告有權動用公司之資金等情。但查上開客戶楊銘坤之貨款收款單上,有被告之簽名,有該貨款收款單足按,至客戶王麗貞部分,確經由王麗貞交付三萬元帳款予被告,亦據證人王麗貞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二筆帳款,是此部分已臻明確,另被告縱要向公司借支,亦需寫借條,殊無任由被告動用公司款項之理,而本件並無任何支出證明單可證明被告有借支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甚明,核無再傳訊證人江貴澤、廖棉等二人之必要。另證人何玉婷、李淑貞等二人雖係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但法律上並無不得為公司作證之規定,是其二人之證詞自得採為被告論斷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客戶 薛博仁 之貨款(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尚侵占其向客戶薛博仁收取之面額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支票一張,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未及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予以比較適用,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僅五萬五千八百元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向客戶薛博仁收受面額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之支票一張,未交付告訴人公司,而將票款侵占入己,及將其向客戶楊銘坤收取之上開帳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中之一萬二千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一)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侵占客戶薛博仁上開票款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富品衛浴建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品公司)尚在營業,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合併,原富品公司取得之訂單,並無改由告訴人公司出貨之情形,薛博仁為富品公司之客戶,帳款自應由富品公司收取,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富品公司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合併,業據富品公司原股東 江潰澤謝德鐘 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並有富品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第一六頁至第三六頁),且告訴人代理人謝顯榮於偵查中亦供稱:「三禾美公司不繼承富品公司之債權債務,但是服務繼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足見該二公司並無合併,應僅是合作而已,是以謝顯榮始有所謂三禾美公司為富品公司服務繼續之語。又有關二家公司如何劃分責任,據證人何玉婷於本院前審證稱:「按新舊合約來區分,新的合約都用三禾美公司名稱來訂立,舊的合約就用富品公司的名稱來訂立」(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五頁),復證稱:「訂單是他(按被告)取得沒錯,但我記得當時出貨的是新公司即三禾美公司,他堅持是富品的,因客戶寫的名稱是「富品」對外是富品名義,發票也是富品」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八頁),亦即合約由那家公司訂立,即由那家公司負責之意,而客戶薛博仁係建築商人,在彰化縣和美鎮營建房屋,所使用之衛浴器材,皆係海外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產品,有薛博仁之簽收單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至第五○頁),依該海外窯業公司之送貨單及貨款結算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品公司,足證係富品公司向海外窯業公司訂約進貨,由海外窯業公司直接將貨送至工地交由薛博仁點收,貨款則由海外窯業公司向富品公司收取,此亦有貨款結算單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四四頁、四六頁、五一頁),富品公司既供貨予薛博仁,則薛博仁應付之貨款,自當由富品公司收取,至薛博仁在本院前審證稱:「該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支票是支付三禾美公司之貨款,當時三禾美與富品公司二家已合成一家,那張支票是交給甲○○,這筆貨的事情都在三禾美公司作業的,因甲○○說要向我收款,我想他是三禾美公司的人,才拿該支票給他」等語,應係薛博仁對富品公司與三禾美公司內部之經營並不瞭解,僅憑藉其自己之推測所為之供述,並不足採為論斷被告罪責之依據,且告訴人公司並未能提出有出貨予薛博仁之證據,是被告辯稱該筆二十萬九千七百廿二元之貨款,應由富品公司收取,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二)另被告向客戶楊銘坤收取之上開帳款,確已交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予陳秋德,業經證人陳秋德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是關於此一萬二千元部分亦無侵占可言。惟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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