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中港路口之「越南東家羊肉爐」店,以一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比例計算之價格,向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九一二‧六公克(合計淨重八四八‧八二公克,包裝重十九‧九五公克),購得後再以其所有之磅秤、分裝塑膠袋等物,自行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十七包,伺機轉售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四十一室租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毛重約九一二‧六公克,嗣經警將上開二十七包裝置成三大袋送請鑑定結果,合計淨重八四八‧八二公克,包裝重十九‧九五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二包,以及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該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上開安非他命等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後辯稱:經警查獲之上開二十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友人 沈全忠 及綽號「 阿清 」之人所合資共買,伊買受部分係欲供自己施用,並非要販賣,而扣案之磅秤、分裝塑膠袋,均係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非伊所有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經警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購入,以一公斤五十七萬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頭仔」之人購入,伊等係以電話聯絡後再約定交易地點。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磅秤、分裝塑膠袋均係伊所有,係伊自行分裝等語綦詳在卷(參見第一一二八七號警訊卷三至五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係分裝成二十七包之情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毒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
三一、四三頁),嗣經警裝置於三大袋,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屬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八四八‧八二公克,包裝重十九‧九五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附卷足憑(參見九八七號偵查卷二七頁),則依常理,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恐一旦遭查獲,其所持有之毒品將盡遭扣案沒收銷燬,為分散風險起見,均係以少量多次方式購入,較為常見,從而,被告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果係單純欲供己施用,衡情當無一次購進如此龐大數量之理。況且,被告又自備販賣毒品所需之磅秤、分裝塑膠袋二大包等物,復將上開為數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予以分裝成二十七包(每包平均淨重約三十一餘公克),其行徑顯非單純僅供己施用,至為顯明。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偵查中,雖改稱該毒品係與人合買云云(參見六六六三號偵查卷),但被告於另次偵查中供稱:伊於經警查獲前每日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施用量未秤重量等語(參見九八七號偵查卷三四頁背面),則被告施用毒品時既未計算每次施用量或每日施用量,衡情為避免取用毒品時費失,自無再將所購毒品加以細分包裝之理。且被告所辯稱三人合買云云,並無客觀證據提出,如係合買屬實,亦應分裝成三大包始符常情,焉有細分成二十七包之理?可見被告嗣改稱所辯合買云云,是否可信,甚有可疑。
(二)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塑膠袋,均係伊所有,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欲供己施用云云(參見一一二八七號警訊卷三頁),迨偵查中改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沈全忠、綽號「阿清」之人所合買,伊出資十萬元買三兩,沈全忠出資三、四十萬元,其餘價款係綽號「阿清」之人所出,當天伊等約在「越南東家羊肉爐」店等候綽號「頭仔」之人,嗣沈全忠表示有事欲先離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即交由伊保管,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去分裝云云(參見九八七號偵查卷三四頁),嗣於原審時先後供稱:伊原本欲向沈全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沈全忠無貨,沈全忠建議伊拿錢一起向綽號「頭仔」之人購買,綽號「頭仔」之人係沈全忠之上手;以前伊均向綽號「阿清」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沒有,伊等係一起在上址等候販賣毒品之人,原本三人一起等候,事後「阿清」、沈全忠有事欲先離開,就由伊在上址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惟價款並非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伊收受,當時「阿清」與沈全忠已離開,毒品價款何時交付伊不知情,價款應係綽號「阿清」之人所交付,伊將價款交予綽號「阿清」之人,當時並未當面交付價款予賣主;扣案之磅秤係「 阿忠 」即沈全忠交付予伊,並非伊所有,當時係伊等三人一起至現場,沈全忠有事先離開,綽號「阿清」之人取得毒品後交予伊帶回住處分裝,綽號「阿清」之人與伊在現場,係由綽號「阿清」之人收受賣主交付之毒品,分裝塑膠袋係綽號「阿清」之人連同磅秤交予伊,供作分裝毒品之用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則被告案發後,就如何交易毒品之過程及磅秤、分裝塑膠袋等物來源,先後供述均有不一,已有可疑。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查緝甚嚴之物,價格昂貴,若係三人合資購買,出資較多之沈全忠應不至於在未與綽號「頭仔」碰頭交易時即自行離開,且於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即對被告催討其應得之部分,以避免於被告保管中滅失或遭查獲之風險,另綽號「頭仔」之人在其熟識之下手沈全忠未在場且無現金交易之情形下,亦無輕易信任被告或綽號「阿清」之人而貿然交付價格、數量均鉅之毒品之理。況且,一兩相當於三十七點五公克,被告出資十萬元若僅能購得三兩即一一二‧五公克,亦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總價之比例不符,可見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辯詞,尚難輕信。
(三)又證人沈全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渠自八十三年間認識被告迄今,係朋友關係,二人並無仇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渠並未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被告前往上址,渠認識綽號「阿清」之人,其真實姓名係 張順清 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而證人綽號「阿清」即張順清,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自八十六年間認識被告迄今,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怨,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迨同年八月二十日移往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迄今,均未出監所,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合資共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復經原審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結果,張順清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移送強制戒治等情屬實,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暨檢送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附卷為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合資共買乙節,應屬子虛,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雖另供稱:本件到庭作證之張順清並非伊所指綽號「阿清」之人云云,然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阿清」者係何人可供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九八七號偵查卷三十頁),顯示被告於當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施用毒品者藉由販賣毒品所得維持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經濟來源,比比皆是,故施用毒品者兼販賣毒品,與常情應屬無悖,自難據此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嗣被告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另聲請再傳喚證人沈全忠到庭對質,證明確有合資共買乙節,惟證人沈全忠於原審前次訊問時,已證述綦詳,事證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四)茲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之毒品,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歷來實務上大多數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遭判處重刑,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涉有販毒之犯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應無甘冒遭查緝重刑法辦之風險,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價或低價供應他人。況且,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警查獲,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參見六六六三號偵查卷倒數第二頁),顯見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當知悉甚詳,被告若非意圖販賣,當無一次販入數量甚鉅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者,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即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九五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一○號)遭判刑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件,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前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間,已相距十月之久,尚難認有概括犯意。況且,本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與前案併案審理,惟法院均認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案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另為實體判決,指定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採取。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合計淨重八四八‧八二公克,包裝重十九‧九五公克)、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然其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自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緩刑內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又前已因類似情形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欲轉售牟利,且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復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其販入毒品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危害層面尚非廣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以示懲儆。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合計淨重八四八‧八二公克,包裝重十九‧九五公克),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將扣案之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二包,認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證據提出,空口否認上開犯罪,自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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