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邱智義
被   告  陳棟順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趙志莉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
9月29日11時許,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直
行,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科雅路交岔路口前,因
見其前方車輛均停等左轉而未前進,即欲自內線車道切換至
中間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該自小貨車),自外線車道欲切入中間車道時,因駕車不
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違規駕駛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經趙志莉報請伊處理,
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873元(包含
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200元、零件費用20,173元)
,伊均已理賠完畢,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
權。惟經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73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伊沒有過
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趙志莉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
之該自小貨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已由其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3張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
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切入中
間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變
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適趙志莉駕駛系爭車輛亦欲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小貨車之左後車
輪處,系爭車輛之前側車身亦受有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及趙志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均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率爾變換車道,同為系爭車禍之肇
事原因。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趙志莉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4,873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0,173元,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2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系
爭車禍發生之101年9月29日時,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12,3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0,173×0.369=7,4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00000-0000)×0
.369×1/12=391,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12338)】,另加計不必折舊之鈑
金費用6,500元及烤漆費用8,200元,是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27,038元(計算式:12,338+6,500+8,200=27,038)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
代位趙志莉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27,038元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趙志莉及被
告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均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變換車道而致生系爭車禍,
同為肇事原因,是雙方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本院參酌其等
就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其等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
責任。是依此計算,趙志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
,519元(計算式:27,038×1/2=13,519)。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9元之部
分,核屬正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
經賠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趙志莉請求被告賠償13,5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400元,餘6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