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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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2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劉裕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900元之本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具狀改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請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194,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被告與訴外人即
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慶豐銀
行業於98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阻卻
原告請求權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聲明異議尚無可取,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50,000元、滯納金60,582元(即自79年1月1日起至85年
3月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利息125,739
元(即自85年3月2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85年3月2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違
約金8,579元,前揭違約金原請求為12,574元,嗣後改為請
求8,579元,以年利率換算後為0.1715%,加計年利率19.71
%,合計為19.8815%,未逾年利率不得逾20%之限制,尚
無不合,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