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光華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陳姵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聘任被告擔任英文科專任教師,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8日
簽立102學年度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聘任期間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依系爭教師聘約第17
條約定,如被告違約離職,需支付伊2個月全薪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應將當學年度所領薪資交還,伊僅支付實際授
課鐘點費。另被告於102年8月8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如被告中途違約離職,需以2個月全額薪津作為賠
償。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到職,先於102年8月23日至102年9
月8日請病假,另於102年9月10日下午請病假,再於102年9
月11日至102年10月10日以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申請留職停
薪,原應於102年10月11日到校上課。然被告竟於102年10
月8日以其罹患憂鬱症為由辭職,並將辭呈置於守衛室後而
離去。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一般診斷書,門診治療時間自98
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共14次,可知被告前往原
告學校應聘之前,已罹患有憂鬱症之病症,但被告猶仍接受
聘任,顯見被告之憂鬱症並不影響被告擔任英文科教師之工
作,故伊不同意被告中途離職。因被告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後
之102年10月11日到校任職,伊遂於同日發函與被告,請被
告履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始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項目之金額:
⒈2個月全額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92,810元:
被告任職原告之支薪點為190,月支薪額為21,775元,學術
研究費20,130元,導師費4,500元,故被告每月全額薪資共
計46,405元(計算式:21775+20130+4500=46405)。依系爭
教師聘約及系爭保證書等約定,被告應給付2個月全額薪資9
2,810元。
⒉應繳回之所領薪資17,955元:
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到職,已領取102年8月份薪資計22,980
元,惟被告實際僅分別於102年9月9日授課5節課、同年月10
日授課4節課,共授課9節課,每節課之鐘點費為400元,故
被告應得領取之授課鐘點費為3,600元(計算式:400×9=36
00);另被告可得領取102年8、9月份導師費共計1425元(
計算式:4500÷30×8+4500÷30×1.5=1425)。是被告共可
領取5,025元。與被告應繳回所領薪資22,980元相互扣抵後
,被告尚應繳回所領薪資共計17,955元(計算式:00000-00
00=17955)。
⒊伊為被告代墊之相關費用4,033元:
被告102年9月份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437元、公保費1,407
元、退撫儲金610元,及102年10月份應自行負擔之公保費57
9元,均由伊先為被告代墊,共計4,033元,被告應如數返還
之。
(二)承上,被告應給付伊共計114,798元(92810+17955+4033=11
4798)。經伊屢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
系爭教師聘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9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9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導致無法勝任帶班、教學
及社團指導等教育工作,期間伊雖曾請假及治療,企圖努力
克服憂鬱症的問題,然而始終未能突破憂鬱症的障礙,因醫
師建議其暫停工作,並考量學生之受教權,始不得已而於10
2年10月8日向原告提出辭呈。若原告不同意伊辭職,則理應
准許伊請病假休養,故無違約賠償之問題。況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以: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合格醫師證
明有精神疾病尚未痊癒。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
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
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等語。
又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訂
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
主要目的係針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訂定處理流
程,作為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準則,即體
現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競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
。伊自知罹患憂鬱症,且病情已導致無法勝任帶班、教學及
社團指導等教育工作,始會以學生受教權為優先考量,主動
向原告辭職,既可避免原告啟動處理不適任教師機制之困擾
,又能兼顧學生之受教權益,是伊所為之辭職決定,實乃顧
全大局,自無違約而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8日簽立系爭教師聘約,約定聘任
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簽立系爭
保證書,同意如中途違約離職,願意以2個月之薪資數額作
為賠償,被告每月薪資為46,405元;嗣被告於102年9月11日
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為由申請留職停
薪,原預定於翌(11)日復職,然被告復於同月8日即以憂
鬱症為由,將辭呈置於原告之警衛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未於102年10月11日復職上班,迄今均未至學校上課;又被
告應聘前即已罹患憂鬱症,並持續治療中;原告有為被告代
墊健保費、公保費及退撫儲金共計4,033元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教師聘約、系爭保證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原告之102年10月11日函文、教師課表、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公教人員
保險繳費暨異動清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報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教師聘約第17條之約定辦理離職手續
,應負違約離職之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教師聘約第17條約定:「教師簽立回聘後,如因
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俟覓得合適人員接替,
經教評會審議後,提請校長同意,並必須給付學校最近二個
月全薪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辦妥學校規定之離職手續後始
得離校,學校始核發離職證明書。未經上述程序而離職者,
即屬毀約,必須給付學校二個月全薪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
,當學年度所領薪資交回學校,學校僅支付實際授課鐘點費
,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校,學校始核發離職證明書。(註
:一個月係指日曆月,如七月二十三日之前一個月為六月二
十二日)」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以憂鬱症為由
提出辭呈,放置在原告之警衛室,而未於預定之復職日即同
年月11日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聘僱期間內有因病離職之需求,然其僅將辭呈交由警衛室
代收後即未到職,並未遵循系爭教師聘約之約定應於1個月
前提出辭職請求,亦未待原告另徵得接替被告職缺之人員,
復未經原告之教評會審議並提請校長同意等相關離職手續之
要求,即擅自未依原留職停薪所約定之復職日到校上課,足
認被告並未依約辦妥離職手續,顯屬違約,應依系爭教師聘
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如不同意其辭職,亦應
給予病假云云。然本件係涉及被告有無依約辦理離職手續,
究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原告應否給予病假休養無關
,亦與被告之離職原因均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乃係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保證
書約定而未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固屬違約
金無訛,而本院審酌被告未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確已
造成被告學校師資安排及教務之不便等損害,兼衡被告為人
師表,理應信守承諾,詎仍違約毀諾,復參酌被告罹患有憂
鬱症,縱或於應聘前即已患病,然憂鬱症之病情起伏不定,
確有於工作期間因病情趨於嚴重而難以繼續任教之可能,尚
難以應聘時之狀況一概而論,然此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者,
又被告任職期間非久,實際授課時數不多,先前亦有留職停
薪約1個月,是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應不致造成原告於人力
調配上產生甚鉅之困擾等情,認兩造約定以2個月全薪計算
之違約金計92,810元(計算式:46405×2=92810),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確有違約離職情事,業如前述,是依上開系爭教
師聘約第17條約定,原告僅支付實際授課之鐘點費,被告則
應返還超逾上開數額之已領薪資。兩造就被告於聘僱期間內
之實際授課時數為9節,每節鐘點費400元,另加計按比例計
算之102年8、9月份導師費,如以被告之實際授課時數計算
,其可得領取之薪資為5,025元(計算式:3600+1425=502
5),而被告已領取102年8月份薪資22,980元,經扣除後,
被告應返還17,9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7955)
等情,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返還其已領取
之17,955元,洵屬有據。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
代墊健保費、公保費及退撫儲金共計4,033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上開費用本即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者,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將原告為其所代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返還之。
(六)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約離職,依系爭教師聘約及系爭保
證書等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溢領薪資及原告所代墊
之健保費、公保費及退撫金共計71,988元(計算式:50000
+17955+4033=71988),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教師聘約、系爭保證書及無因管理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教師聘約、保證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88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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