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林逸樵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七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汽車),自臺北市○○區○○街第一車道北向東左轉彎行
駛之際,因疏未禮讓沿同市區○○路○○○巷第一車道南往
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 曹玉蘭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
000—U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先行,被告汽
車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原告汽車之左前車頭,造成原告汽車
受損。原告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含工資九千
二百元及中古零件四千二百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
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汽車之修復,係更換
中古零件,並非以新品換舊品,此有統一發票可證,是本件
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修理
費一萬三千四百元(含工資九千二百元及中古零件四千二百
元),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