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因被上訴人婚前隱瞞其患有嚴重糖尿病之事實,致上訴人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才與其結婚。詎婚後不久,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罹患較常人嚴重之糖尿病,飲食習慣迴異常人,每天須按時施打二次「因素靈」針劑;且醫囑被上訴人不能懷孕,若懷孕生產時,母子恐有危險,且易生畸型兒。
(二)按糖尿病為百病之母,應認係不治之惡疾。本件依據榮總醫師 石宜銘 在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康頻道報導,其謂第一型糖尿病雖可做胰臟移植,但常生排斥作用;並謂糖尿病乃引起心臟血管疾病之元兇。因此,雖是青年患者,也要遭受命運捉弄,終生在「血糖、胰島素、飲食」上奮鬥,其生命往往因長期典型的三多(吃得多、喝得多、尿得多)外,常伴隨體重減輕、容易疲倦,有時一發作就產生昏迷,其至死亡。也就是說病患本身的免疫系統產生了對抗自己胰臟所生產之胰島素的「貝他細胞」之自體抗體;因胰臟的「貝他細胞」不斷的被破壞,最後終於無法產生胰島素;被上訴人即屬此型糖尿病患,故其每日均需注射二次胰島素。從而自難期其生育正常子女,上訴人無法接受,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添
(三)財團法人 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雖函稱:「控制得宜自然可與常人一般為日常生活與工作,當然可以懷孕生子,懷孕生子遭遇危險與一般孕婦相當‧‧」等語;暨證人即被上訴人主治醫師 林禎城 亦到庭結證:被告之病況只要施用胰島素就可治療好了,目前被告病情控制得很好,也正常上、下班等語。惟新樓醫院乃被上訴人服務之醫院,其覆函原審查詢其就診情況難免偏頗有誤。至其主治醫師所為證言,尤屬偏頗難以採信。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聲請將被上訴人在新樓醫院就診期間所有病歷表影本送奇美醫院鑑定,並囑被上訴人前往配合鑑定以診斷病情;此非不能及不易鑑定者,惟原審率認無必要,並偏信前述覆函查覆之被上訴人病況,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及糖尿病亦非不治之惡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本院請將被上訴人在新樓醫院就診期間所有病歷表,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若其每天打二次胰島素針劑,是否可懷孕生產,若懷孕生子是否易為畸型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婚前隱瞞患有糖尿病,而與上訴人結婚;其發現被上訴人罹患較常人嚴重之糖尿病,飲食習慣迴異常人,每日按時施打二次「因素靈」,醫囑不能懷孕,若懷孕生產,母子恐有危險,且易生畸形兒;及擷取自中國時報之簡報資料,請求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交奇美醫院鑑定,並要求被上訴人前往配合鑑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婚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患有一般國人常見之糖尿病,需每日自行注射二次胰島素;且多次被上訴人注射胰島素時,上訴人均陪伴在旁,甚至連兩造新婚大喜之日亦不例外;且被上訴人婚後居住於上訴人家中,如有刻意隱瞞,結婚當日必立即為上訴人識破,實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係於結婚半個多月近一個月後才發現。
(二)況被上訴人所患者,僅為一般之糖尿病,若控制得宜即可與常人一般為日常生活與工作,亦可懷孕生子;被上訴人自十九歲發現患有糖尿病後,十餘年來均持續治療,未曾再發病過。亦即被上訴人確實控制得宜,縱使偶爾忘記施用胰島素,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罹患較常人嚴重之糖尿病」云云,不知所據為何?且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除每日需花費數分鐘施打二次胰島素外,飲食生活均與常人無異;此觀兩造交往期間時常一同出遊用餐,婚後與上訴人家人共同生活居住,迄至上訴人告知其母被上訴人有糖尿病為止,渠等均未認被上訴人有何異於常人之處,業經原審調查稽詳;及被上訴人就醫之新樓醫院函覆屬實,與主治醫師 林楨城 到庭就被上訴人病況說明詳盡。上訴人一再爭執,顯然無據。
(三)又所有之疾病,尤其如糖尿病等慢性病,常因病人個人體質、生活習慣、醫藥知識知否如何控制病情及有無遵醫囑切實執行,而有不同之病症及醫療效果,不得一概而論;至報章雜誌所載多為該受訪醫師以其治療個案為例之意見,故實不宜擷取報章雜誌報導之片段,以為病症之認定。至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之病況有無達於不治之惡疾;而被上訴人治療期間已長達十年,目前病情控制狀況及未來治療方向,應為主治醫師林楨城最為了解。惟上訴人仍不願真正關心了解被上訴人之情況,實令人遺憾;如上訴人家人能減少偏見,相信將更有利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及紛爭之解決。
(四)至被上訴人雖罹患有糖尿病,但確非因先天之遺傳所致,而係因生活環境中的病毒感染、環境污染物(毒素)、生活壓力‧‧等因素促使發作。另有關懷孕、生產與畸胎的問題,係與控制好壞有關,而非有無罹患糖尿病。亦即控制很好接近正常血糖,則與正常人沒什差別,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四日(90)成附醫內字第四九四一號函可稽。又糖尿病對於懷孕並不會有影響,因糖尿病患欲懷孕生子,只須於準備懷孕期間將血糖控制在理想狀況,即控制到接近正常範圍時,則受孕機會、胎兒正常發展、胎兒新生兒罹病率、死亡率,孕婦或產婦罹病率,會與一般非糖尿病患者相同;亦有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五三二號函可參;足證被上訴人確可懷孕生子。
(五)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身體不適送醫時,方知罹有糖尿病,並住院治療,迄今長達十年間,僅有三次因血糖升高住院之紀錄,且無任何併發症;此對於糖尿病患者而言,實屬控制良好之優良病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五三二號函所附新陳代謝科主任 周劍文 病情摘要雖認:被上訴人控制不良,因多次酮酸中毒入院及低血糖住院等語;顯與病歷不符,而有率斷之虞;應不足為判斷被上訴人病情之依據。
(六)況被上訴人本身即為具備考試及格證照之專業護士,對於疾病之控制優於常人,且被上訴人任職護士期間,從未因罹患糖尿病而影響照顧病患之工作;亦即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及飲食需求均與常人無異,自難認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罹糖尿病,並非不治之惡疾,兩造間亦從未因被上訴人之糖尿病症而不敢懷孕,致無法和諧相處,生有齟齬等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顯然無據。為此請駁回上訴人之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請將被上訴人在新樓醫院就診期間所有病歷表,送請國立成功大醫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罹糖尿病係先天型,或後天因素所造成,其罹病之原因為何?依其目前每天打二次胰島素針劑,是否可懷孕生產,若懷孕生子是否易為畸型兒;且能否經由控制而治癒。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將被上訴人在新樓醫院就診期間所有病歷表,送請國立成功大醫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有關被上訴人所罹糖尿病係先天型、或後天因素所造成,其罹病之原因為何?依其目前每天打二次胰島素針劑,是否可懷孕生產,若懷孕生子是否易為畸型兒;且能否經由控制而治癒。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罹患有嚴重之糖尿病,飲食習慣不一,迴異常人,每天需按時施打二次「因素靈」針藥,且醫囑被上訴人不能懷孕,若懷孕生產時,母子恐有危險,同時易生畸型兒;詎被上訴人於婚前竟隱瞞前揭事實,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而與之結婚;惟因糖尿病屬不能治癒之病症,乃百病之母,應認為係屬不治之惡疾。又被上訴人因罹患糖尿病,生活起居稍有不慎,即易生危險;同時其生活、飲食習慣與上訴人格格不入,雙方實無法和諧相處,並常生齟齬;且被上訴人既已不能懷孕,或懷孕易生畸型兒,將使上訴人斷絕子嗣,自難為上訴人所接納。茲兩造又已分居數月,應足認兩造婚姻確已達到不能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北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患有一般國人常見之糖尿病,需每日自行注射二次胰島素;且被上訴人婚後居住於上訴人家中,如有刻意隱瞞,結婚當日必立即為上訴人識破,實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係於結婚半個多月近一個月後才發現。況被上訴人所患者,僅為一般之糖尿病,若控制得宜即可與常人一般為日常生活與工作,亦可懷孕生子;被上訴人自十九歲發現患有糖尿病後,十餘年來均持續治療,未曾再發病過。且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除每日需花費數分鐘施打二次胰島素外,飲食生活均與常人無異;並經被上訴人就醫之新樓醫院函覆屬實,及主治醫師林楨城到庭說明詳盡。惟上訴人仍不願真正關心了解被上訴人之情況,實令人遺憾;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認有關懷孕、生產與畸胎的問題,係與控制好壞有關,而非有無罹患糖尿病。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五三二號函所附病情摘要雖認:被上訴人控制不良,因多次酮酸中毒入院及低血糖住院等語;惟與病歷不符,而有率斷之虞;再者,被上訴人本身即為具及格證照之專業護士,對於疾病之控制優於常人,且被上訴人任職護士期間,從未因罹患糖尿病而影響照顧病患之工作;自難認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二個月,兩造即已分居迄今;另被上訴人於婚前確已罹患「胰島素依賴」型之後天糖尿病,每天需按時施打二次「因素靈」針藥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至十、三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罹患有嚴重之糖尿病,每天需按時施打二次「因素靈」針藥,且醫囑被上訴人不能懷孕,若懷孕生產時,母子恐有危險,同時易生畸型兒;詎被上訴人於婚前竟隱瞞前揭事實,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而與之結婚;惟因糖尿病屬不能治癒之病症,應認為係屬不治之惡疾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剪報影本(原審卷第一○五頁)及前揭「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婚前固即罹患有「胰島素依賴」型之後天性糖尿病,且每天需按時施打二次「因素靈」針藥,以控制病情;惟按經原審依職權將被上訴人罹患之糖尿病病況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詢結果,已經該院函覆稱:「病況穩定可以治癒(胰島素分泌細胞移植)病情可控制(給予適當份量之胰島素),控制得宜自然可與常人一般為日常生活與工作,當然可以懷孕生子,懷孕生子遭遇危險與一般孕婦相當,胎兒早產、流產或發育異常的機會可能稍高,嚴格控制血糖可以預防而得順產」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樓歷字第八九五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林楨城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被告除每天要打針以外,生活與普通人沒有兩樣」、「被上訴人的病況只要施用胰島素就是治療好了‧‧目前被告(即被上訴人)病況控制的很好,也正常上、下班‧‧大概
一、二個月回診一次」、「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十九歲時有發病昏迷,這是第一次發現她患有糖尿病,之後她就持續治療到現在,沒有發病過」、「糖尿病是可治癒的病,主要是看被告控制的情況,只要被告願意接受治療,並配合控制」、「被告的病況只要施用胰島素就是治療好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再者,經本院先後將被上訴人所罹糖尿病之病症及病歷囑由國立成功大醫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其中前者函覆稱:「 葉女 之糖尿病稱﹝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非因先天之遺傳所致,‧‧而係因生活環境中的病毒感染、環境污染物(毒素)、生活壓力‧‧等因素促使發作。目前糖尿病只能控制,不能治癒;另懷孕、生產與畸胎的問題,係與控制好壞有關,而非有無罹患糖尿病;意即控制很好,接近正常血糖,則與正常人沒什差別」等語;而後者函則覆稱:「第一類型糖尿病皆為後天,‧‧此病不能痊癒,只靠打胰島素控制血糖,此病對於懷孕並不會有影響,‧‧至於懷孕當然要看血糖事前是否控制好」、「‧‧因之預防之道,在於將糖尿病患的血糖控制在理想狀況,最好控制在正常範圍,如此‧‧受孕機會、胎兒正常發展、胎兒新生兒罹病率、死亡率,孕婦或產婦罹病率,會與一般非糖尿病患者相同」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四日(90)成附醫內字第四九四一號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五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則參諸糖尿病乃國人甚至全球人民常罹患之慢性病之一,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且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不治,乃指非絕對不能治,而以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治癒者而言。至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與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一般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並以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者為限以察;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罹患之糖尿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於法未合。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罹患糖尿病症,以致生活起居稍有不慎即易生危險,且其生活、飲食習慣與上訴人格格不入,雙方實無法和諧相處,且常生齟齬;又被上訴人不能懷孕,或若懷孕則易生畸型兒,將使上訴人斷絕子嗣,難為上訴人所接納;況兩造又已分居,婚姻顯難以維持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已於婚後兩個月即返回娘家,並未曾懷孕,同時兩造迄今仍然分居,而未共同生活之事實亦不爭執。另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所罹糖尿病之病症及病歷囑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亦函覆稱:「‧‧依病歷看病人恐怕控制不良,因多次酮酸中毒入院,也有低血糖住院」、「至於懷孕當然要看血糖事前是否控制好,否則易胎兒畸形,事後控制不好,也會胎死腹中或難產」、「糖尿病未控制得當,在懷孕機率上會受影響,比較不以受孕,若未控制好之前即受孕,其罹患胎兒先天畸形可達正常數倍之多。若整個妊娠期間疏於控制,會使得胎兒、新生兒罹病率、死亡率增高,嚴重程度也有可能胎死腹中」等語,有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五三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基於婚姻係夫妻融為一體之共同生活關係,婚姻之破裂,通常由無數之夫妻雙方婚姻錯失行為所導致,有時可能由於不可避免,且當事人不能負責之命運因素(如傳染病、個性不合、愛情喪失及分居多年等)使然,則婚姻若已破裂,夫妻已無繼續共營生活,就應設法離異,以共同將婚姻可能帶來之問題,減至最小程度;至探究配偶間對於離婚之發生有無過失,實無多大意義;而此亦我國民法就法定判決離婚制度復採破綻主義之原因。而究竟有無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且應依客觀上全盤情況觀察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結婚未滿二月,即因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症分居,而未共同生活迄今;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發現她有糖尿病,我即無法跟她共同生活;因她的病狀使我感到無法適應」、「因她每天都要打針,如稍不注意就會發生生命危險,會讓我每天處在恐懼當中」(原審卷第二十、四十至四十一頁);「沒有辦法(指是否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沒有辦法和好,被上訴人不住我家已有一年半期間,我經過慎重考慮堅決不要和被上訴人生活在一起」、「我對她已無感情存在」(本院卷第四十五、七十二及八十四頁)等情在卷;而上訴人之父母即證人 蘇文雄 、 蘇黃牡丹 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確切表示瞭解被上訴人病情之嚴重,為孩子婚姻之幸福,我贊同他們離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固值憐憫及同情,且非其所願(即本院認其亦無過失);惟審究前述情事,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易言之,顯然兩造間感情顯早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殆無疑義。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並非其不願回至夫家,而係上訴人家人不讓其其回去;且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返回娘家居住後,上訴人仍常與其聯絡、約會,雙方之感情至今猶堅云云,並提出照片三張及日記摘要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七十頁);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兩造只聯絡二、三次,都是談離婚的事;因擔心被告會自殺,為了安撫被告之情緒,才會表現出與被告親密之狀(指照片)等語在卷;況本院已認兩造間感情顯早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縱認有其事,惟基於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亦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再者,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樓歷字第八九五九二號函固函覆稱:「控制得宜自然可與常人一般為日常生活與工作,當然可以懷孕生子,懷孕生子遭遇之危險與一般孕婦相當,胎兒早產、流產或發育異常的機會可能稍高,嚴格控制血糖可以預防而得順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其所為之鑑定內容與前揭國立成功大醫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大不相同;然就糖尿病患懷孕發生胎兒早產、流產或發育異常的機會可能稍高之結論,則無異見;且本院亦非單以被上訴人能否順利自然懷孕、正常生產資為兩造有無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認定依據;因之,衡情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罹患有嚴重之糖尿病,飲食習慣不一,迴異常人,每天需按時施打二次「因素靈」針藥,且醫囑被上訴人不能懷孕,若懷孕生產時,母子恐有危險,同時易生畸型兒;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而與之結婚;惟上訴人因罹病,生活起居稍有不慎即易生危險,其生活、飲食習慣與上訴人格格不入,雙方實無法和諧相處,且常生齟齬;又被上訴人不能懷孕,或若懷孕則易生畸型兒,將使上訴人斷絕子嗣,難為上訴人所接納;況兩造又已分居,應足認兩造婚姻確已達到破裂難以繼續維持,而有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