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五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在採尿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接受左手掌背部開刀手術,有打麻醉藥品及服用藥物,致抗告人的尿液在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亦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查明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檢附相關執行卷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聲請書誤載為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停止戒治執行保護管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刻,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至明。
四、至於抗告人甲○○所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接受左手掌背部開刀手術,有打麻醉藥品及服用藥物一節,經查原審曾向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貴院就診,於診察間所施用之藥物及當日所開具之口服藥物中,有無含有安非他命類之藥物?」經該院函覆「病患甲○○小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左手外傷至本院門診就醫,本院醫師所開立給予服用之抗生素、止痛劑及胃藥,並無安非他命類之成份」,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一六0八二八0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可佐,足徵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將被告甲○○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