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嬿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嬿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 謝清玲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應更正
為「(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5之「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言,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陳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係為經營生意,須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清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清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逕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姓名│給付方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謝清玲│陳嬿安應給付被害人謝清玲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匯款給付│││參仟元至謝清玲之中華郵政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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