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辛○○原名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辛○○(原名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