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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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12月31日。又於82年間向伊借款6萬元,約定82年12月31日清償。再於82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31萬元,約定83年6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及借據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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