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據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陽金公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有「行駛該路段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峰民 發覺攔停稽查取締,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16日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95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並非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得為逕行裁罰:⒈按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已接近中午,天氣晴朗,沒有雨、霧、雪,臺北縣金山鄉往陽明山平面道路在陽光普照下,駕駛視線非常良好,當時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除非行經隧道或山區道路時,均不會開小燈,更不可能在平面道路開頭燈,除勵行節約能源政策外,晴天時打開頭燈,相當刺眼,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⒉交通勤務警察未參酌舉發違規時天氣及氣候事實、違反情節路段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法即不得由以其便利、經濟考量,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⒊本件交通違規乃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情形與本件違規情節不同,不可相提並論,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空間。㈡對人民不利益,應嚴格排斥類推適用: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使用燈光」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自亦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於課予人民不利處分之裁罰,其前提要件亦不得類推適用規定予以逕行舉發。請鈞院釐清事實、還原真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00元以上400元(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條例第42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96年1月16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固於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已修正施行,惟依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院審理本件交通裁決案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以下所稱均為修正前)規定處理。承上,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事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95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陽金公路處,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行駛,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又汽車行駛時,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
○○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駛陽金公路全天候應開車頭燈,復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7月14日北府警交字第09400883231號公告,有該公告影本1卷在卷可查,是陽金公路在臺北縣轄區範圍內,自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之應使用頭燈之山區路段。且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山區公路全天候應開頭燈,乃因山區公路蜿蜒曲折,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尤其是轉彎處更是行車視線之死角,全天候使用車頭燈,藉由車輛提供光線照明,較易清楚辨識對向車輛及行車路況,藉此提醒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故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使前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是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雖係於日間、陽光充足之天候行經陽金公路路段,亦應遵循規定開亮頭燈增加照明,不得僅憑其個人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遵守或不遵守,否則交通秩序豈不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法規形同具文,是異議人其前揭所辯不得類推適用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云云,顯係對該條法文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行駛該路段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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