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據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陽金公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有「行駛該路段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峰民 發覺攔停稽查取締,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並非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得為逕行裁罰:⒈按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已接近中午,天氣晴朗,沒有雨、霧、雪,臺北縣金山鄉往陽明山平面道路在陽光普照下,駕駛視線非常良好,當時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除非行經隧道或山區道路時,均不會開小燈,更不可能在平面道路開頭燈,除勵行節約能源政策外,晴天時打開頭燈,相當刺眼,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⒉交通勤務警察未參酌舉發違規時天氣及氣候事實、違反情節路段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法即不得由以其便利、經濟考量,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⒊本件交通違規乃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情形與本件違規情節不同,不可相提並論,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空間。㈡對人民不利益,應嚴格排斥類推適用: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使用燈光」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自亦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於課予人民不利處分之裁罰,其前提要件亦不得類推適用規定予以逕行舉發。請鈞院釐清事實、還原真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以下罰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四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固於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已修正施行,惟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本院審理本件交通裁決案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以下所稱均為修正前)規定處理。承上,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事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陽金公路處,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行駛,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㈡又汽車行駛時,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
○○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行駛陽金公路全天候應開車頭燈,復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府警交字第09400883231號公告,有該公告影本一卷在卷可查,是陽金公路在臺北縣轄區範圍內,自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之應使用頭燈之山區路段。且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山區公路全天候應開頭燈,乃因山區公路蜿蜒曲折,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尤其是轉彎處更是行車視線之死角,全天候使用車頭燈,藉由車輛提供光線照明,較易清楚辨識對向車輛及行車路況,藉此提醒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故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使前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是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雖係於日間、陽光充足之天候行經陽金公路路段,亦應遵循規定開亮頭燈增加照明,不得僅憑其個人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遵守或不遵守,否則交通秩序豈不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法規形同具文,是異議人其前揭所辯不得類推適用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云云,顯係對該條法文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行駛該路段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當時舉發時間為早上十一時許,天氣明朗,視線非常清楚,警員選擇取締之時間顯有爭議;且節約能源乃人類刻不容緩之事,此種不合時宜的法條應被適時修正等語。惟查:行駛陽金公路全天候應開車頭燈之規範目的乃因山區公路蜿蜒曲折,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尤其是轉彎處更是行車視線之死角,全天候使用車頭燈,藉由車輛提供光線照明,較易清楚辨識對向車輛及行車路況,藉此提醒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已如前述,則該路段既規定應全天候開車頭燈,則警員不論於何時執法取締均無何違法之可言。又節約能源固為必要,惟駕駛人僅於行駛該路段時須依規定開車頭燈,並非一駕駛車輛時即須全天候開車頭燈,則短暫開啟車燈所耗費之能源,與駕駛人及行人等之人身安全比較,孰輕孰重,不言可喻。而法律條文是否符合時宜、應否被修正,乃立法者之職責,人民自不得以個人意見判斷以決定遵守與否,否則無異人人均為造法者,而使法律條文淪為參考用而已,抗告人抗告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